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59-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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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相對人N000000-A於生 產前欲出養N000000,經詢問懷孕史,相對人N000000-A提及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院測試N000000之毒品反應結果為陽性,且N000000有陣喘、腿不自覺抽動之毒品戒斷反應,醫院評估相對人N000000-A應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目前N000000仍定期回診追蹤身體狀況及毒品代謝情形。  ㈡相對人N000000-B目前因毒品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中,相對人 N000000-B稱N000000非親生,無意安排照顧事宜;N000000-A亦表示無意願照顧N000000,安置期間僅探視N000000○次,且N000000-A反覆入獄,評估難以負擔N000000照顧責任;N000000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評估N000000-A及N000000-B皆有使用毒品及反覆入獄之紀錄,難以負擔復照N000000之責任,亦無親屬可供協助,N000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為維護N000000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爰請求宣告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請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000000選定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職務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第257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第131號、第220號、第302號、113年度護字第71號、第164號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N000000-B所不爭執,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電話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為N000000之父母,對於N000000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屬皆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相關協助,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可稽,足認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N000000之監護人。次查,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N000000長期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聲請人熟悉N000000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護人,為使N000000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N000000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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