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61-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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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111027(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女N-111027 遭相對人N-000000A獨留租屋處,經社工員訪視了解,相對人N-000000A因夜間工作將未成年子女N-111027託由房東照顧,但時常逾時未歸,致房東不願意協助代為照顧,另表述因有拖欠房租致房東不願意再出租而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另相對人N-000000A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統,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凌晨啟動緊急安置,並迭送延長安置迄今。 (二)延長安置期間,因相對人N-000000A持續無法妥適配合親子 會面等相關處遇,致社工員無法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照顧計畫及返家計畫,且曾一度失聯,經持續訪查,其目前居住臺中,並另育有一名出生甫2個月之幼兒,且再度有疏忽照顧之兒少保護通報,顯見相對人N-000000A無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意願,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也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穩定生活,實已不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三)相對人N-000000B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初安置期間於嘉義 看守所服刑,112年初出獄後與社工聯繫表述有將未成年子女N-111027接回照顧之意願,但因生活尚未穩定,其於穩定後會配合相關處遇,後於112年9月方進行照顧計畫討論及第一次探視,後表述因工作不穩定及其他相關因素致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聲請人於113年5月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訪視相對人N-000000B及其配偶,以確認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新竹市政府回覆內容為評估2人均非合適照顧者,並建議聲請人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相對人N-000000B於113年7月一度致電表述後續會積極配合處遇以再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機會,然迄今仍無實際作為。 (四)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最佳利益,故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明:1.請求宣告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N-000000A答辯略以:伊聯繫不到彰化那邊,伊現在 還有一個小孩,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對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由何人監護及法院停止伊的親權沒有意見,只要未成年子女N-111027平安就好等語。 (二)相對人N-000000B答辯略以: 1.伊那時候有在新竹社會局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新 竹,因為伊在上班,沒有辦法兩邊跑,新竹那邊跟伊說主導權在彰化社會局這邊,彰化這邊卻又跟伊說要問新竹。伊曾經有跟社工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接回伊這邊,伊要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伊現在在做服務業,在通訊行,是跟朋友合開的,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之後伊太太會照顧,房子是伊夫妻自己的,伊太太現在在做文書。未成年子女N-111027出生的時候伊知道有遲緩,伊那時候一直想說能不能轉到新竹,看小孩比較方便。伊有在家裡畫伊跟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合照,跟一些字彙辨別的東西,伊還有送去給社會局。希望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來新竹社會局這邊,至少離伊比較近,伊可以去看小孩,彰化的社工把伊寫得很難聽,但不是伊不去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而是伊禮拜六日要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時候社會局也沒有上班,社工有來伊家,跟伊說如果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就要固定去探視未成年子女N-111027,才比較有機會,但伊現在禮拜六日才休息,但社會局沒有上班。 2.就未成年子女N-111027需要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部分,伊之 前有詢問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社工,遲緩的話就要送一個地方可以治療,之前社工有跟伊講資訊,就是去醫院輔導處理。遲緩的部分伊有先瞭解,但社工跟伊說要先拿回監護權,才能轉去新竹,但新竹的社工又跟伊說要問彰化這邊,伊一個人要跑這麼多地方,工作又在忙。伊太太可以帶未成年子女N-111027去做早療,早療的時間也可以安排,伊還沒有入監前有問過,那時候伊知道這個資訊。伊剛出獄連錢都沒有,等伊生活安定之後就有能力了。伊希望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不同意改定監護權,伊要自己擔任監護人,請求法院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機構,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 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64號、第215號、112年度護字第33號、第108號、第197號、第260號、113年度護字第41號、第134號、第236號裁定影本、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N-000000A對聲請人主張並無爭執,相對人N-000000B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前開法庭報告書及延長安置裁定內容,認相對人2人皆親職功能不彰,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置後之生活規劃,僅稱重視未成年子女N-111027,卻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妥適之照顧計畫,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照顧認知及準備均不足以提供適切及良好之生活環境,顯見相對人2人均無法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責,堪認相對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N-000000A、相對人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全部親 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審酌前開法庭報告書,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屬均無協助照顧意願,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未成年子女N-111027長期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受照顧情況,是為提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