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63-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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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姊弟關係,手足共有5人,聲請人今年65歲,個頭小 ,國小沒畢業,有竊盜等前科,找不到工作,自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只有弟乙○○扶養聲請人,期間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79萬113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7470×12×12÷5)。乙○○已將上開扶養費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萬11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而且聲請人身體比相對人要好 ,相對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甫滿65歲,四肢健全並無 重大疾病,101年至113年屆滿65歲前非無工作能力;又其於112年間繼承母親遺產,以其應得遺產與乙○○約定由乙○○對其盡扶養義務,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繼承遺產後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請求扶養期間,有工作能力,亦非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