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7-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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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預備起~。(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幫。(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被長久分開。(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給幼童,簡直胡搞。(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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