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80-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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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事務所地址:彰化縣○○○○○路000巷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認知 、陳述能力有障礙,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為真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 ,認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張伶榕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由張伶榕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