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87-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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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因情投意合而結 婚,但因一時氣憤未冷靜思考,做下錯誤決定離婚,現因雙方有意復婚,而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共同居住,由兩造共同扶養,改為父姓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父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母親要求,如兩造欲復婚 ,需將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而當初雙方離婚係遭相對人母親干涉,故離婚應屬無效。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約定從父姓並於同月17 日為登記,旋因父母離婚而於同年10月30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同時約定改從母姓並為登記,有其戶口名簿「記事」欄在卷可憑。可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業經其父母協議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兩造均健在且無生死不明情事,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口名簿及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自明,而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現與雙方同住並共同扶養,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之事由。再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離婚時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由父姓改為母姓,已見前述,而其於上開姓氏變更後7日(本院於同年11月7日收狀,參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旋即提起本件,請求再度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顯非無疑。此由兩造當庭陳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目的在於雙方復婚,相對人更明言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家人同意渠等復婚之條件等語,可得其證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既係為與相對人再度結婚,而非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自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要件不合,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相對人另稱兩造離婚無效乙節,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且非 裁判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法律要件,自非本件所得審酌,相對人如認有此等情狀,自得依法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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