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89-202501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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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甲○○為伊伯父,即相對人之兄,對相對人目前生活極受照顧情形知之甚詳,為此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罹患腦中風、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及右側肢體功能障礙,目前鼻餵管使用,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卷第41頁),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兄,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可憑,因認由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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