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89-2025021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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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原名○○○)於民國10 1年6月19日離婚,聲請人由○○○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與○○○離婚之前,即因酗酒、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並酒後動輒毆打辱罵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扶養責任。聲請人最近接獲彰化縣政府社工通知,始知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腦中風、中度失智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雖受有彰化縣政府之部分補助,聲請人仍需獨力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用,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診所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僅12,000元,需負擔房租、學貸等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為每月2000元。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請求沒有意見,伊沒有 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不知道他們的相處情形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罹患腦中風、中度失智症 ,病後安置於○○護理之家,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於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風無法自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大哥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等行為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聲請人之母○○○於該案陳稱:相對人喝酒之後就會打人,罵聲請人、摔聲請人的書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有拿塑膠脫鞋、椅子丟○○○等語,本院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與酒癮戒癮治療,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與○○○離婚時,聲請人已14、15歲,相對人尚非毫無扶養、照顧聲請人,難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養聲請人約14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機構,無收入、無資產,領有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1,000元、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每月5,382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其居住之○○護理之家每月一般照護費為3萬8,000元,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每月照護費為1,200元等,是相對人每月需受扶養之費用約1萬元。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5萬餘元、111年度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租、學貸等,業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客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憑,堪以採信。綜合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聲請人之身分、經濟及工作能力、扶養人數及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