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4-202410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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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不顧已有婚姻關係,經常毆打及言語辱罵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離婚後協議聲請人二人由相對人扶養,扶養期間聲請人二人經常無飯可吃,無錢可用,也遭受相對人之同居人虐待,聲請人於100年2月15日起即由母親單獨扶養,撫育成長,聲請人幼年經此歷程,長期物質生活匱乏,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二人,從未盡扶養義務,亦未負擔養育聲請人之意,以致聲請人二人從未感受過父女親情,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而聲請人二人於求學期間需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倍感辛酸,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聲請人二人尚需扶養母親及外婆,弟弟。聲請人在外租屋月租金為14,500元,聲請人母親○○○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年邁母親,家中生計及外婆的醫療費全由聲請人二人負擔,聲請人二人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並聲明:1.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名下只有一台汽車,而110、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相對人提告聲請人二人遺棄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我精神狀況非常差,且我糖尿病截肢剛出院,一個禮拜要洗腎3次」,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另外本院職權函詢長照機構有關相對人請領補助情形,函覆:「相對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以弱勢住民安置身分,進行安置照護,結束安置後轉至洪宗鄰護理之家照護,政府補助費用為每月安置費22,000元、特別護理照顧費及醫療費用。」,此有上民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彰化縣私立○○○○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15日○○○○字第1130034號函在卷,本院並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相對人請領社會福利狀況,函覆:「向君現為本府列冊低收入戶,每月補助身障托育養護2萬1,000元予安置機構,另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有彰化縣政府府社工助字第1130171450號函在卷。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述明確。查證人○○○於本院結證略以:「(問:你跟他離婚之後小孩先由他扶養?)對。(問:小孩什麼時候你接過去扶養?)我跟相對人離婚之後,我把監護權給他是因為那時候我負債,我跟他有婚姻關係存在時,他就沒有盡到責任與義務,所以我負債很多,我把小孩給他,他說會好好照顧小孩。可是後來小孩也說他們吃不飽穿不暖,會打電話給我及我媽媽及姊姊,所以他們常常接濟這兩個小孩,99年之後戶籍在我姊姊那裡,聲請人小四、小六,更早之前我姐姐應該就週末會接過去了,我有時候會給我姊姊一些貼補,100年2月遷戶籍給我,是我們重新約定監護。(問:小孩在跟相對人同住期間,在變更監護權之前你有補貼孩子的生活費給相對人嗎?)我沒有補貼給相對人,因為我想說我監護權給他,他應該會好好照顧孩子,那時候我自己負債很多,是後來小孩反應出來很多事情我才跟我媽媽及姊姊商量把小孩接過來自己照顧,我那時候在上班不方便,所以才委託我姐姐、媽媽照顧他們。這些年他離開,相對人沒有付過錢,也沒有關心孩子的狀況,什麼都沒有,所以兩個孩子對相對人根本沒有什麼感情,直到那天警局打電話來說相對人告我們兩個女兒遺棄,我們才知道相對人現在怎麼了,從現在的日期他們離開相對人到南投跟我媽媽、姊姊居住開始都沒有聯繫往來問候關懷,兩個小孩對相對人那家跟陌生人沒有什麼不一樣。」,此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 (三)又相對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相對人提 告聲請人二人遺棄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我大女兒甲○○15歲,二女兒乙○○13歲離開我之後,就一直沒有見面,偶爾才電話聯絡一下,近來因為我糖尿病截肢,我要求我2個女兒回家照顧我,2個女兒都不理我,我才會對2個女兒甲○○及乙○○提出遺棄尊親屬告訴;大女兒甲○○15歲、二女兒乙○○13歲離開我之後,我沒有付扶養費,但我每人均有買過一台電腦給她們等語。又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離婚後協議聲請人二人由相對人扶養,而聲請人父母於100年2月15日重新約定聲請人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之母擔任,此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四)綜上觀之,基於證人○○○之上開陳述,及相對人於偵查中陳 述有關其扶養兩位聲請人之情形,至少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因證人○○○在變更子女監護權前,並未貼補小孩的生活費給相對人,由此可認於變更子女監護權前均是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二人,有對聲請人二人盡到扶養義務,且於聲請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二人於99年遷戶籍去南投後由聲請人阿姨扶養,於100年後聲請人二人才搬去桃園由聲請人母親○○○扶養,自此兩造即無互動,相對人即未探望聲請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約就讀國小中後期之後,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而聲請人二人雖有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均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持續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直到聲請人二人於99年搬去南投跟阿姨住後,才開始未負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至少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國小階段,並非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聲請人二人正值青壯年,且身心狀況皆正常良好,雖渠等主張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聲請人甲○○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2,421元、482,251元,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161元、315,576元,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一台,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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