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家親聲-40-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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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 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母,小孩出生之後,相對人在台灣就被關四年,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協議離婚,小孩是共同監護。相對人出獄之後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從未扶養、照顧小孩,且相對人現在在柬埔寨,兩造無法溝通,要辦什麼事情都很麻煩,相對人也無法回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母不一致,且怕相對人的行為影響小孩成長,再者聲請人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亦跟著聲請人同住在新配偶那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 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 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 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 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 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 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 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9 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另相對人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5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入監,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 子女變更姓氏之必要性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且因案母能陪同案主成長及玩樂,亦依照案主可接受方式促進學習機會,故案主習慣與案母分享自身想法,因此案主清楚表達希冀案母為同住方,而有關案父的部分,案主明確闡述與案父互動較疏離並已久未見面,故案主雖同意與案父繼續執行會面但希冀以當日往返之會面為執行,另經社工員解說後案主能初步理解監護權人即是幫案主做決定之人的意涵並明確表達過往皆由案母獨自決策生活事項,故案主希冀能繼續由案母單獨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佳,並案主認為現有姓名已相當習慣故不願變更姓氏,案主希冀繼續姓“○”為適當。綜上所述,案父因無法聯繫而退件故無法知悉案父想法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而若案主、案母及案祖母所言皆屬實,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完整並能真正遵循案主意見想望來決策,且案母與案主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緊密依附關係,案主亦皆會與案母分享學校生活及人際交往狀況,案母能熟知案主生活作息及性格發展並會依情境式教育陪伴案主成長,且案主明確表達因長期與案母及同住家庭成員相處並培養正向互動關係,且案主自述對生活安排相當滿意且熟悉,故欲繼續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維持與案母同住狀態,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而監護權行使方部分,案母能依循案主喜好想望而規劃適切生活決策,並案主亦皆能接受,因此評估案母適任為案主監護權人;而有關案父的部分,雖案父因無法聯繫而退件,故本會無法評估案父親職照顧功能,但就案母及案祖母皆清楚陳述案父現居國外並皆失聯,且案主明確表述與案父關係疏離之互動模式,故評估若案父在對於案主需求認知不了解,且目前案父行蹤成謎之情況下行使案主監護權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應裁定由案母單獨行使與負擔案主之監護權利,或在參酌案父到庭陳述內容後,再行酌定監護權歸屬;另針對案母聲請變更案主姓氏從母姓乙事,雖案母表述擔憂案主升讀國小後會因姓氏遭受異樣眼光,但案主明確陳述已相當習慣現有姓名並不欲變動,觀察案主雖年幼但理解與表達能力發展良好,能清楚表達自身意願,故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並不予變更姓氏為適當。」等情;而相對人部分略以:「二、社工評估:因法院來函無案父連繫電話,而社工員與案祖母聯繫時得知案父現未居住法院來函之通訊地址,且案祖母亦已半年多無法與案父聯繫,故案父部分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此有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卷內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3月29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5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退件說明表附卷可稽。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甲○○之二次到庭陳 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有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隔月即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監。顯見甲○○出生後幾乎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於出獄後,又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國外工作,迄今未返,且出國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下落不明,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現聲請人已再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亦與其母和再婚配偶同住等情,未成年子女雖於上開訪視報告表達其不願變更姓氏,希冀繼續姓“○”,然上開訪視報告係於113年3月2日進行訪視,後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分別於同年8月22日、10月28日兩次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其並表示要改姓為「○」,想要叫「○○○」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由此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確未積極維繫與甲○○之親情互動,且亦未想方設法嘗試改變現狀,實已淡化甲○○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反之,由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現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往後亦持續由聲請人撫育甲○○,而觀諸聲請人與甲○○母子相處融洽,生活品質穩定,聲請人亦能尊重子女意願,顯見甲○○對聲請人有正向之情感依附,且有持續強化對聲請人情感連結之傾向,此將使甲○○對母姓萌生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末佐以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從母姓並未抱持負面想法,並同意改姓,考量甲○○現年為6歲,已能理解姓氏所表彰之含意,是其等對於從姓之意願,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四)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造成甲○○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甲○○變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