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56-202502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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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乙○○、甲○○係兩造無婚姻關 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認領,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現正因案遭通緝中,其長期處於無從聯繫之行蹤不明狀態,未盡為人父之責,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若遇入學、開立金融帳戶或申請社會補助事宜,均需相對人簽章同意,但其失聯多時,不僅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困擾,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案通緝中,行方不明,對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就醫紀錄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09頁),顯示相對人因案於109年11月12日起即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乙節,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復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足見相對人業已逃匿而行蹤不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親權必要性進行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肆、總結報告:相對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4日(按正確日期應為109年11月12日)發布通缉,已逾二年(四年)行蹤不明,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未曾聯絡或關心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實無從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起即由聲請人等扶養照顧迄今,且聲請人在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和照護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具備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意願為妥適照護,併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 乙○○、甲○○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且聲請人在 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和照護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具備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反觀相對人自109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已逾4年行踨不明,其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善盡為人父之責。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乙○○、甲○○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能與母親同住等情,復考量乙○○、甲○○二人現年分別為11歲、7歲,已有相當自主及理解能力,自應對其主觀意願予以最大尊重。綜此,本院認未成年子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