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家親聲-8-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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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 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分别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祖母,聲請人長子○○○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5月間相對人、林○○即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聲請人二人照顧,雖均同於彰化市居住,然渠等另租屋於外同住,故自該時起,未成年子女甲○○即由聲請人二人實際照顧迄今未曾中斷;後因相對人表示不願意與林○○繼續婚姻關係,且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甲○○,該二人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惟自相對人與林○○離婚後迄今,從未返家探望未成年子女甲○○,更未負擔分文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林○○負擔照護、經濟及教養責任。詎林○○於112年8月13日不幸因車禍事故往生,依法規定相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未曾照顧亦未負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且於林○○生前、往生後,相對人多次表示其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女甲○○,足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照護意願,而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民法第1090條所指「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依立法理由所示包含積極施以虐待或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均包含在内,故相對人有上開消極不盡為人母義務,當不適任親權人,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屬有理由 。 ㈡、聲請人二人屬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有本案請求權 限;審酌聲請人乙○○、丙○○目前年紀分別僅為52歲、51歲,均正值中壯年,且有固定經濟收入,而聲請人乙○○名 下有自有房子供居住使用、存款若干;另自未成年子女甲○○甫五個月迄今即同住一起,且均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 居,並肩負教養責任迄今,並且深知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習慣、需求,衡量聲請人二人照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當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另輔以審酌目前聲請人長女林○○及其長女鄭○○亦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林○○疼愛甲○○並視同己出,是適任之支援系統,且其長女與甲○○年紀相仿,可與手足共同陪伴、成長,故由聲請人二人繼續照護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成年,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擇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 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陳述略以:本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意鈞院選定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因該二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助照護迄今未曾中斷,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甲○○同居之祖父母,甲○○為聲請人長子林○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林○○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由林○○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然甲○○之父林○○不幸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報告略以:「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如案祖父母所言屬實,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即共同生活至今,且案祖父母能具體而詳細規劃案主生活及就學安排,並能依照案主身心發展狀況調整適當對話及溝通方式,案姑姑及案曾祖母亦皆扮演適切協同照顧者,令案主能獲得足夠安全感受亦建立正確生活及認知觀念,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完整並周全,又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案祖父母可共同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現階段就學安排及生活事宜皆為案祖父母親力親為,且案祖父母能有效分配案主照顧責任,亦詳盡規劃案主日後就學選擇,故此案祖父母適切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以維護案主就學權益。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雖尚年幼並無法對同住及監護權方有所回應,但觀察案主對於案祖父母皆具正向依附行為並多次主動擁抱及牽手,且案主自在於彰化住家内活動,甚會主動要求案祖母攜其至外部庭院玩樂及吹泡泡,可見案主對現居空間及照顧者皆具十足信任及安全歸屬。綜上所述,因案母居桃園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其照顧能力及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但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至今皆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職,且就案主表現與案祖父母皆具親近互動,可知案主對彰化住家生活環境熟悉接受,又因案父離世後案祖父母難以與案母取得聯繫,此令案祖父母於規劃及安排案主日後就學行程多有阻礙,若案母持續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並案母亦皆未曾支應案主照顧花費,而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相對具體而完整,亦仔細觀察案主身心行為及情緒屬表現,案祖父母亦能依循案主想望安排日常行程,因而令案主生活穩定並朝正向發展,故此評估案祖父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與案祖父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適當;而針對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部分,因案母對於案主長期疏忽照顧並令案主產生不利情境,且案母對於案祖父母欲與其討論案主監護權一事不予回應之消極態度,對於案主日後法定權益可能造成負面影響,又因案祖父母現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在與案母聯繫困難之情況下,確實無法第一時間處理案主事務,故此評估案母親權應有停止必要並改定為案祖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亦或參酌案母報告後再行酌定。」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3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 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本案未成年子女為2歲6月幼兒,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111年5月迄今由聲請人乙○○、丙○○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調查期間,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接受調查;依卷内電信資料,撥打後仍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就其112年10月3日家事陳報狀内容觀之,相對人同意停止自身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乙○○、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乙○○、丙○○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助照顧迄今未曾中斷云云,評估相對人之親權意願消極。就聲請人乙○○、○○○陳述之資料觀之,1 11年5月迄今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3回,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反觀,聲請人乙○○、丙○○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畫具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丙○○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6月2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稽。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自111年5月迄今僅探視未成年子女甲○○3回,又未曾支應甲○○照顧花費,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甲○○監護權一事不予回應,顯見其對於甲○○之照顧態度亦屬消極,難以發揮為人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甲○○同居之祖父母,甲○○自幼即由其扶養、照顧,亦為甲○○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為甲○○之母,仍應給予甲○○必要之親情照拂,使甲○○仍可享有母愛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甲○○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父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等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甲○○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