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92-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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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曾多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聲請人向本院訴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方得順利行使探視權。且於112年9月6日,因未成年子女欲向相對人拿取充電線,相對人即不悅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丙○○的小腿成傷。又相對人前曾將聲請人給予未成年子女用以聯繫的手機,多次未經允許擅自使用,後遭聲請人發現此情不聽勸告,甚至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二)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因相對人欲借用手機遭拒,相 對人遂毆打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兄為此於113年3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聲請人遂將未成年子女乙○○、丙○○帶回親自照顧,後乙○○因在聲請人住處睡不習慣,且較受到聲請人的管教而感覺不自由,故於113年4月30日即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迄今,因此,現況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未成年子女乙○○則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均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會面交往,如欲探視子女,即自行到學校為之,故目前並未依照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相對人處生活還算正常,僅因相對人 曾向老師交代不能提供乙○○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故聲請人只能透過老師獲悉乙○○的就學狀況等等。再者,聲請人自104年7月1日即開始任職於碩達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和睦良好。反觀相對人有許多不良紀錄,爰請求考量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此外,倘本院有改定親權,則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聲請人同意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內容進行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辯以:伊現會帶未成年子女乙○○上下學,小孩如果睡 過頭還是要去上學,遲到就是被導護生記遲到而已,就8點10分、8點到校能怎麼辦,但現在乙○○已經沒遲到情形。又伊與乙○○是一起在3樓房間就寢、而非睡在客廳,且伊會要求乙○○晚上9點至10點就寢,另伊全家人都會幫乙○○檢查學校作業,至乙○○每天在家想看電視就看,伊不會管乙○○,開心就好。此外,伊未曾手持充電線毆打未成年子女乙○○、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是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並不允許他方以「其較有利子女」為由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準此,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109年9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因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之情形,致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成立,始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同年4月30日乙○○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迄今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曾於112年9月6日遭相對 人持充電線毆打小腿成傷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小腿受傷照片(見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兩名未成年子女腿部所受傷勢為條狀紅腫,與聲請人指述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筆錄附於保密袋內)係遭相對人以充電線毆打等情一致,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再依未成年子女乙○○到庭所為之陳述,可知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時,作息不正常,常有超過凌晨12點未就寢致翌日上學遲到之情形,且經常在客廳看電視、玩手遊並睡在客廳,相對人不會管制其看電視、玩手遊之時間,亦不會協助檢查或指導其功課,聲請人則會管制其就寢時間,與聲請人同住時,上學不曾遲到等語(筆錄附於保密袋內),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乙○○學校老師之對話紀錄(見卷第126頁至第132頁),老師曾傳訊告知聲請人:「剛問他(指乙○○),他說睡得不習慣,但我覺得是不是因為在阿公家很自由,可以打電動沒人管,可以晚睡沒人管,可以任性不上課,可以吃一堆零食。」、「我也不希望他回那邊,今天一早,阿嬤就打電話給我,問今天要穿制服還是便服,阿公阿嬤根本沒辦法給孩子適合的環境」、「我努力拉了2年,然後又要打回原型了嗎?」、「回去後,感覺比較隨便了」、「那不是好環境」、「沒人管,想打電動看電視都可以,每個小孩這樣都會很開心,現在是我很嚴格,他不敢沒寫作業,以後呢?父親又無功能…,五年級以後怎麼辦?」,足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對子女幾乎處於完全放任不管之狀態,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至為明顯。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一致,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相對人父母跟大哥在照顧,雖相對人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但相對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更應以其照顧為主,而非將照顧責任轉嫁到家人身上;其次,相對人也坦言之前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都會遲到,調查時相對人原先回應:「誰不會有這種情形」,後續告知伊只要提早叫未成年子女起床就不會遲到,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時上學是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訓練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的一環,雖相對人最後有告知家調官會提早叫兩名未成年子女起床,惟經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前是經常上學遲到,可見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規範的養成訓練較為不足,另,相對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讀整天時下午3時50分放學,經與學校確認,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乙○○)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及學習輔助,故每星期一、二、四跟五是下午5時20分才放學、未成年子女2(即未成年子女丙○○)參加學習輔助每星期一、二跟五下午5時20分放學,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掌握度似乎顯有不足;其次,相對人亦坦承自己有玩線上賭博遊戲,姑且不論此行為對錯為何,但相對人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旁,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其有賭博行為,此不但是帶給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好之示範外,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的學習;再者,有關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因兩造說法不一致,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此也有落差,經查未有相關兒少保護通報之資訊,故難謂相對人之管教是否構成不當管教或虐待之情事,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若是相對人莫名其妙的對未成年子女生氣及責打,確實會使得未成年子女不知道自己為何被處罰外,也會隨時存在恐懼的壓力之中。有關聲請人住家環境部分,聲請人表示住在鹿港住家為主,有時候會至伊之男友家同住,但此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有落差,對於聲請人居住處較難以理解聲請人為何有此說法,惟從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居住在聲請人男友住家時,跟聲請人男友相處是正向的且聲請人男友住家空間也是充足的。綜上,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形評估加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教養義務,反而聲請人親職能力相對較佳,也較能陪伴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五)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 ○○到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相對人確曾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體罰成傷之管教過當行為,且放任子女晚睡、晚起、上學遲到,對於子女看電視、使用3C產品之時間完全不加管制、不曾督促或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幾無任何管教功能,未能發揮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義務,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有變更親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且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3月間與聲請人同住以來,受照顧情形良好,顯見聲請人親職能力佳,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乙○○、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乙○○、丙○○同需父親之關愛,為使相對人得與乙○○、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另酌定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 (一)平日探視: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 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二)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 關上開(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探視:  1.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2.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同住。 (三)前述(一)、(二)之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 ,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至相對人住處,於當次會面交往結束時,再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返未成年子女乙○○、丙○○。 (四)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   相對人應尊重已滿16歲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他造。 (五)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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