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99-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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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11,62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丙○○從出生迄今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自小即悉心照料、呵護備至,就未成年子女丙○○之個性及生活習慣、需求等均十分了解熟悉,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起居照顧及教養均游刃有餘,可謂母子感情彌足親密且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丙○○已十分熟悉、習慣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聲請人身心健康、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丙○○,再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不遠處,可得於聲請人工作或有事時協助照顧,堪認具有良好完足之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丙○○為女性且現尚年幼,自亟需母愛關懷撫育,加上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上之需要及照顧生活起居,是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併請參酌兩造過往相處情節誠然溝通不良,且兩造目前之互信亦難期於短期內建立等情,恐怕日後意見會相互掣肘,徒增爭執,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反而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雖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6月18日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之總結與建議部分,社工評估兩造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故建議本件可令兩造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歸屬為佳云云,固非無見,然:(1)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中「社會支持及環境關係」、「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等節,社工就相對人評估均為「中上」,而聲請人均為「正向」,社工更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丙○○於相對人住處過夜是否可適尚有疑慮,可見聲請人應較為適宜照料未成年子女丙○○。(2)就兩造身體狀況而言: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甚而於112年9月間因右腳踝處患有黑色術瘤需手術切除,更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情,反觀聲請人身體健康良好,則比較兩造身體狀況,相對人恐較無餘力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就善意父母而言:相對人對於扶養費乙節,表述若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認未成年子女丙○○現有領取育兒津貼應足夠支應開銷,因此並無支應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之想法,反觀聲請人認為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應支應未成年子女丙○○生活開銷,可見相對人選擇性地承擔其身為人父角色、責任之情,當非係為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著想之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丙○○雖白日會交由相對人協助照顧,但同住次數屈指可數,可明徵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洗滌及晚間陪睡等生活事務部分,多係聲請人為之,甚且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亦見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欲睡覺時才會鬧情緒」等語,顯見就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倘欲睡覺仍習慣係由聲請人陪伴,心理上對聲請人依賴顯然較深,況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更需細心、溫柔之母親給予細緻陪伴及撫慰,關於照顧細緻度舉例而言,自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第9頁可見相對人表述未成年子女丙○○所飲沖泡奶粉於113年過年至今尚未使用完一罐奶粉等語,但參照該牌奶粉標示說明「已開封產品請於4星期內食用」等語,則相對人顯未注重幼兒飲食安全此細節。 3.此外,由兩造於調解時之溝通過程,及先前兩造尚因會面交 往時之交付發生爭執等情,可見兩造溝通誠然不良,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勢必恐怕日後會生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丙○○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影響。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仍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且為避免兩造未來就未成年子女丙○○教養及會面交往等觀念溝通上徒增爭執、困礙,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戶籍、學區、金融帳戶開戶、辦理護照、請領各項補助等)均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部分:倘本院為未成年女丙○○之 最大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自將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243元【計算式:(消費性支出642,328+非消費支出183,260)每戶2.96人12月=23,2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目前從事外籍勞工就醫接送每月收入約27,000元,兼衡扶養費以兩造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併參以聲請人尚需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所付出之心力曁勞務支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故以兩造平均分擔為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計算式:23,2432人=1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三)就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考量若能使未成年子女丙○○在適當關愛照顧之環境下成長及感受到家庭的溫馨與和諧的氣氛,應同有助於其未來避免產生忠誠等情緒困擾,對未成年子女丙○○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有正向發展。故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民事準備三狀之附件二,並將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1.一般探視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增加相對人 得於每週星期三之探視時間。而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後,因國小之課業壓力較幼兒園為重,未成年子女丙○○將需較多課業學習如課後安親輔導等與休息時間;且於國小開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寒假時將增加5日,暑假將增加14日之相處機會,故將一般探視時間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週日探視。 2.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出國部分:因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丙○○出國同遊,倘時間與相對人之探視時間相衝突,聲請人實擔憂縱經聲請人友善溝通,並保證會將探視時數補給相對人,然仍難以溝通或是遇相對人口氣惡劣之回應,故詳細規定於探視方案中,以減兩造後續衝突。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希望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可以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相對 人這邊有房子可以讓未成年子女丙○○住,若監護權歸聲請人,聲請人還有另外聲請人自己的小孩要照顧,聲請人那邊的環境也沒有那麼好,要3個人擠一張床,希望有這個機會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若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歸聲請人,相對人希望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只要未成年子女丙○○好最重要。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和解離婚成立,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1.建議令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建立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後,再行酌定適切主要照顧者歸屬,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宜以父母確保「友善、合作」為前提,以免損及子女利益。(2)建議共同行使親權時,宜指定由較具善意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並列舉宜由父母共同行使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等,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6.其他:理由: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情緒不穩定並會向其拋向負面詞語辱罵等行為,因此婚後案父母各自居住,而案主自出生至3個月皆是案母親力親為照顧生活起居,後因經濟需求案母便會將案主交由案父協助照顧(中午11時至下午17時),案母下班則會將案主皆回共同居住,並雙方維持此模式至今,且案母了解案主需求認知及各階段發展歷程,並能依照案主現階段年齡提供滿足及管教,且能具體陳述就醫及就學安排,又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故若案母擔任案主親權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母結婚後便未同住,案主則會輪流於案父母家居住,直至112年9月案父因身體因素故案主便未再留宿案父家,但案父母仍會輪流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此案父了解案主喜好及需求認知,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且能詳述案主未來就學及就醫安排,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故若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應無虞。據案主受訪時之表現,案主現年僅1歲又11個月,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不知悉親權之涵義,因此無法知悉案主對於親權之想法,但訪視觀察案主於案父母家皆能自在遊玩及活動,可見案父母家對於案主而言皆相當熟悉且安全。綜上所述,案父母婚後皆未有同住之經驗,而因案母工作需求故案父母輪流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案父照顧期間為中午11時至下午17時,案母照顧期間為下午17時至隔日中午11時,並於112年9月曾因案父患有皮膚癌手術治療而暫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待案父康復後便恢復先前照顧模式,可見案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議題能有效分配,並案父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分別為中上及正向評估,故若案父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應無虞,但因案主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而無法知悉其對於親權之想法,又案父母於案主就學乙事觀念不同且先前尚因會面交付而發生爭執,故評估案父母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且因案父母皆積極參與案主生活事宜並可提供適切照顧,因此應以案主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在提升友善親職原則之前提下建立案父母共同行使案主權利義務之可能性,故本會建請貴院,可令案父母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歸屬為佳。」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6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31號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 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於進行會面交往過程及於開庭時兩造見面之溝通過程,多有意見衝突之情事,尚難期待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時,能和平溝通並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事項,是本件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期。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照顧多由聲請人負責,兩者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聲請人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相對人雖亦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且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亦為中上,然其較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期間較短,僅佔未成年子女丙○○平日之少數時間,未成年子女丙○○亦已逾一年期間未於相對人處留宿,是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教養能力,尚略遜於聲請人。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主要較常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 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車輛2台,111年給付總額2,441元、112年給付總額為1,518元;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111年給付總額7,003元、112年給付總額為30,496元等情,有稅務資訊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衡之聲請人係在彰化縣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生活等費用雖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惟未成年子女丙○○之語言發展較同齡人略為遲緩,而有須進行兒童早期療育治療之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3,243元計算,較為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原則上以每月11,622元(計算式:23,243元×1/2≒11,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622元,為有理由。另外,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 民事裁定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所訂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會面交往部分:「二、總結與建議:(二)關於會面交往(兩造與子女三方分述):1.一般探視;6.其他:理由:綜上所述,據案父母所述現階段能依照調解庭所訂定會面方式執會面交往,故案母希冀繼續維持現會面方式及頻率,而案父現無具體會面計畫,但案主現尚年幼,若欲執行會面應須案父母相互配合,因此本會建議可依照一般探視執行會面,但過往曾發生案父母因交付時間延誤而有所衝突,因此應明訂會面時間,如有突發狀況應於一個小時前事先告知對方,以避免案父母再次發生爭執而影響案主權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多可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方案及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於交付子女之時間上,偶有延誤而產生爭執之情事發生,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安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盡其身為父親之責,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一)一般探視時間: 1.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1)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回放學之未成年子女,於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交還聲請人。(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早上11時許,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2.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早上11時許,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二)農暦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此類推)之 農曆除夕當日早上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此類推),農曆大年初三早上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 2.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若與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等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於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外,相對人於寒假得另增加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得連續或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日第二天起連續計算5日(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另行選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適用於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及14日,又期間如遇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1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 (四)上述期間,若遇有幼兒園活動或兒童發展遲緩課程時,應以 幼兒園活動及兒童發展遲緩課程為優先,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因此未能進行會面交往時數,則再由兩造自行協議補償之時間。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相對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 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四)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滿若有耽擱,得延長30分鐘。若遲到 超過30分鐘始交還未成年子女,除遇有不可抗力事故外(交通壅塞並非不可抗力事故,特此提醒),聲請人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在每週 三晚上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應協助配合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贈送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等交往。 (七)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二)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四)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七)兩造均得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同遊,以不影響子女課業為 原則,且需於出遊日前20日通知他方(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無正當理由他方不得拒絕或阻撓,並需配合辦理、交付及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事宜;如因此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數,應再補足予相對人,補回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相對人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如因此影響聲請人與子女之同住時間,回國後,應由相對人「日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扣除)。 (八)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造詢問,他造至少應簡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九)兩造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應於變更後 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