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V-113-家訴聲-2-20250212-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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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代位○○○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代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30萬元,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況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部分不動產(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原告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原告本案請求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土地) 1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