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家訴聲-3-20241112-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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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 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丙○○、乙○○擔保後,許 可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1/10000 )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2八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配偶,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丙○○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然相對人丙○○竟為預作離婚準備並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於同年2月1日與相對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相對人丙○○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1/10000)及其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2八樓,以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乙○○,並於同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查相對人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相對人丙○○,渠等上開虛 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為逃避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相對人丙○○原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丙○○向相對人乙○○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丙○○及乙○○(以下合稱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 ㈡又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交易,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又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視為贈與,屬相對人丙○○於婚姻存續中就婚後財產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相對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同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 ㈢若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買賣行為,則該買賣乃相 對人丙○○於婚姻關係中就婚後財產所為有償行為,且係為減少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相對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妹,感情甚篤,當明確知悉相對人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足見相對人乙○○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舉將有損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 ㈣基上,為使第三人得悉訟爭情事,以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到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除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之被告外,另以113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未成年子女事項)對相對人丙○○提起反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情節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第 二類謄本、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動產價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中雖尚未經鑑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有其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在卷,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即為264萬元(計算式:880萬元0.056年=264萬元),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擔保金額以26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