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V-113-家調裁-20-2024101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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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結婚,相對人○○○於同月15日入監,兩人嗣於同年10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聲請人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相對人○○○係於112年4月12日受胎,顯非相對人○○○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婚 生子女受胎期間試算、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證。觀之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係於112年2月15日入監,而依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則可知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相距已達357日,堪認相對人○○○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等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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