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家調裁-21-202410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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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 定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除探視權外)之宣告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父母,相對人丙○○為丁○○之母親,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13日以000年度親字第000號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業於109年1月13日確定,而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二人目前未與未成年人丁○○同住,實難以對未成年人丁○○為保護、照顧之行為,更難以履行監護人之責任,而相對人丙○○目前已承擔起對未成年人丁○○保護、照顧之責任,與未成年人丁○○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租屋處,彼此相互照顧,又未成年人丁○○目前年紀為15歲,正值青春期,亟需相對人之陪伴與照顧,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二人未曾發現相對人有任何對未成年人丁○○照顧不周之情形,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甲○○二人認為相對人丙○○停止親權之原因已然消滅,為此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上所述,若案外祖父母、案母與案主所言皆屬實,雖案母曾於109年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而被停止親權,改定由案外祖母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但案主自國二開始便與案母共同生活迄今,與案母互動緊密,案主亦無意願再搬回案外祖父母家生活,而案母居住環境亦符合案主生活所需之條件,且案主更能認同及接受案母的教養方式,因此案主期待能與案母共同生活,加上案主已年滿15歲,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因此建議貴院依據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繼續原則,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故本案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應予核可。」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25號函暨後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相對人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所為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親權(除探視權外)之裁定,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法院撤銷 ,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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