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HDV-113-家調裁-22-2024113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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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4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法」,亦無獨立之「親子法」(僅有「收養法」),而其「婚姻法」中亦無關於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母,然兩造多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需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真實血統關係,此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結論為: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7%。相對人之生母實為聲請人,兩造雖曾有一段時間失聯,然其已共同生活數十年,兩造之前曾多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兩造深感困擾,為使兩造之身分明確,自有以裁判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居留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51頁密封袋)。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