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家調裁-25-2024112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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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結婚,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於113年6月初,聲請人因故懷疑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乙○○亦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此至相關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證明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 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又查,相對人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之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丙○○並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之事實,有113年10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6S539、D19S433、vWA、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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