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家調裁-26-2024120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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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1日兩願離婚,聲請人則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訴外人丁○○,故聲請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8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且其係於同年8月21日具狀提起推定生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係在 其母丙○○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113年8月9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F)與丙○○之女(D)(即本件聲請人乙○○)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910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聲請人非其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甲○○,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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