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3-家調裁-27-202412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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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 7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聲請人A01非其母A02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A02於108年3月27日與相對人結婚, 嗣於113年1月26日離婚,並於113年9月6日日產下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則聲請人雖為其母A02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聲請人與甲○○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採檢,報告日期:113年10月23日)為證。查,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不能排除甲○○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9547;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3%」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因聲請人之戶 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真實血緣不符,而相對人依法律之規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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