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調裁-28-2024123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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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石○○ 相 對 人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但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登記其父親欄位為聲請人乙○○,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相對人係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係相對人之生母張○○( 下稱張○○)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並於85年11月21日經張○○同意而出養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江○○。但因當時不諳法令,僅由聲請人以認領相對人之方式完成收養程序,致戶籍資料登記相對人之父親欄位為聲請人的名字,然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上開認領應屬無效,為釐清前開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並聲明:1.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不爭執,並 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事件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調解期日時,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係張○○自無婚姻關係之第三人受胎所生,僅因於收養過程誤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乙○○非相對人甲○○之生父,因此該認領程序無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乙○○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據D8S1179、vWA、D18S51、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非其親子乙節,顯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乙○○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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