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家調裁-30-202412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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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時即知悉其非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 生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而依該親子鑑定報告之記載:「不能排除○○○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86239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等語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堪認聲請人應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需藉 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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