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家調裁-31-2024123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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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3月21日結 婚,嗣於111年8月5日兩願離婚,後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然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且依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乙○○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乙○○非其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又查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相對人   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 胎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參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丙○○(F)與乙○○(D)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所生之子女既非婚生子女,該   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   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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