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家護抗-22-20241129-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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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新臺幣24,000元之部 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所廢 棄關於扶養費部分及另補充之理由外,其餘事實與理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自婚後,13年來每日均三字經 不離口,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然其就此並未加以舉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係因前為興建房屋已向親友借款,另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再向親友舉債,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本已精神狀況不佳,及見相對人衣著暴露疑似刻意引誘視訊通話對象,一時遭受刺激,方出於激憤而對相對人口出三字經,核屬偶發事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未對相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允無對相對人為暴力行為之故意。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在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施以家庭暴力,及其有遭受抗告人施暴之急迫危險等節未為舉證,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下,遽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學校至少100公尺,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流權利,難認有理。抗告人因擔心違反保護令,現已不敢與相對人聯繫,以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已於同年1月31日 起訴請求離婚,實欲透過保護令之聲請,充作離婚之事證,心態可議,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㈢原審另命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前,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證件、鑰匙等交付予相對人,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查上開車輛係抗告人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以解約金美金42,990.59元及出售名下另一BMW車輛之價金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不僅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常生活亦使用該等車輛代步,因何有義務將之連同證件、鑰匙交付予相對人?抗告人現失業,交付上開車輛後,已無交通工具,上開命令顯然變相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罔顧抗告人權益。  ㈣再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發生前之親子依附 與照護情形,逕將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亦屬速斷。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盡心呵護照顧,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使渠等衣食無虞,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與抗告人同住,親子關係融洽、和睦,相對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不會對你們怎樣」等語。又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同住,均就讀鹿東國小,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若與相對人同住,勢必造成就學困擾,嚴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環境,原審未詳加考慮,命抗告人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有違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最小變動原則,且無理由。  ㈤另原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容屬過高且缺乏依據。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各花費達25,000元之收據及明細,抗告人又長期失業,舉債度日,家中開銷均係向他人借款支應,縱使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亦力有未逮,且依111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且無理由。原審徒以相對人請求每月10萬元扶養費過高,未詳細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亦未衡量兩造經濟能力,逕而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過苛。況原審亦有未將相對人同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乙節納入考量之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⒊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13年3月8日逼車跟車,於同月 15日變裝跟蹤,相對人業已報警。未成年子女也表示抗告人十分憤怒,抗告人一旦生氣,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抗告人之情緒易爆,相對人為了家庭、未成年子女,一直容忍,但抗告人近年來也會對未成年子女口出髒話及大小聲,導致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抗告人更曾揚言若相對人返回豐原娘家,不知道誰會出人命,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父母、姊弟。相對人憶及抗告人曾將前妻打到住院,以酒杯砸女子臉部,更覺恐懼。  ㈡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因擔心抗告人跟蹤行為 ,故為相對人承租套房供長子在畢業前居住,相對人會前往租屋處照顧長子。抗告人目前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絡抗告人,抗告人長兄於清明期間也曾帶同未成年子女回家祭祖。本件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會阻止抗告人探視,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過夜。  ㈢抗告人所指車輛乃係相對人付款購得,相對人有購買證明及 收據。兩造本就有兩台車,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家時,即將相對人車輛扣住,要求相對人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且將另一車輛出售。又抗告人有5間遊藝場,家族事業中更有畜養6萬多隻雞之養雞場,以及太陽能、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債主為其胞姐及大嫂,但相對人於該等借據所載時間仍與抗告人同住,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有此等債務,是該等債務極有可能是偽造。況抗告人於此一期間,仍以一次現金付清方式,購入BMW、賓士及特斯拉等廠牌車輛。  ㈣抗告人之前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現僅有每月5萬元,因相 對人母子已習慣過去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已經固定,故目前幾乎無法過活,每日均過得很辛苦,相對人僅能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減少補習。又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現一時之間難以立即尋得工作,是為節省油錢及房租,乃改騎機車並承租無窗戶之房屋,未成年子女夜間生病亦不敢掛急診,僅能等至白天再就診,且長子食量龐大,經常訴說「好餓」,社工因此於探視時帶來白米、牛奶,並建議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尚未離婚,抗告人名下有房地,故不符合資格。而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家返回時,卻稱抗告人另購入保時捷,干貝吃到飽,每日在餐廳用餐,更反問相對人為何抗告人留在家裡住別墅、開跑車,但相對人母子卻在小套房吃泡麵、搶超商即期品?長女更表示願每天不吃早餐,但想繼續學跳舞。  ㈤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 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復當庭勘驗光碟,再酌以抗告人答辯,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核發前揭款項之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查:  ⒈觀之原審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可見抗告人於衝突時曾有丟擲 盤架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確曾有腳踹物品、摔擲玻璃物品及辱罵三字經之舉措,且於相對人出言勸止時,仍持續摔擲物品,更揚言:「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當面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13年1月11日因對相對人行蹤起疑,而透過某種方式監看相對人行蹤,並去電質問相對人行蹤,且有調閱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舉,另於同年1月25日(相對人係於同月26日上午8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指稱係於26日晚間發生衝突,顯係誤認日期)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討論事情時,音量較大。再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截錄畫面,可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網路活動進行多次側錄,足見抗告人早已對相對人生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起疑,又曾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調解不成立後,渠等婚姻糾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3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理中(參見本院索引卡查詢),顯見抗告人仍有因婚姻、親子議題而與相對人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⒉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113年1月12日衝突時,未成 年子女曾有在場,然家中物品遭受此等毀損破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自將發覺異樣,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同年1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商談時,音量較大,而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深夜時分自應已返家,顯有因此聽聞雙方衝突內容之高度可能,而知悉且目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明定目睹家庭暴力為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自有將之納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以本件為一時偶發行為,其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業已搬離等語為辯,尚不可採。  ⒊再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10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依迎曦協會上開報告可知,社工訪視時認如抗告人所言屬實,抗告人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抗告人稱其兄姐可提供經濟支援,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及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抗告人之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可積極把握清明假期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就學情形,因此抗告人適切擔任監護權行使方。而依迎曦協會上開公函所附退件說明表,則可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後,於113年6月12日搬離彰化縣,以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以本院收件為準)始以家事陳報狀陳報新址,通知本院可另行安排訪視。經調取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3號案件另行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訪視社工認相對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就相對人所述,其曾有主動請未成年子女給予抗告人及其家人節日祝福之善意父母行為,又有家人提供居住、照顧及經濟協助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妥適,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傳真之訪視調查計畫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袋),認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  ⒋至抗告人所指關於交通工具部分。觀之原審卷附中古汽車合 約書,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足見其現無交通工具之窘境,乃其於事發後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113年2月29日開庭通知於同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審第65頁送達證書),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將原審未命其交付之車輛出售,洵不得將之歸責於相對人或原審。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住,本需有交通工具來往接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  ⒌另就抗告人指稱原審命其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而妨害 其行使親權乙節。查原審裁定僅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並應遠離相對人居所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所就讀之學校,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通話、通信,抗告人本得在相對人居所以外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為正常會面交往,允無剝奪其親子交流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更遑論相對人明白表示不會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觀之原審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股利 及其他所得11,320元,於111年間有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17,330元,另有4家公司股份或股票,名下有汽車1部(TOYOTA廠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3-49頁)。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其出資購入(參見同上卷第72頁),且於抗告程序中亦陳稱曾付款購入車輛(參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乃係特斯拉廠牌,相對人於111年4月21日係以2,331,400元購入。故依前開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帳面上雖無龐大資產,但其既有能力出資購入特斯拉自用小客車,自應有相當資力。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間僅有股利195元,於111年間有股利及利息 收入2,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車輛1部(特斯拉廠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1-57頁)。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合約書,可知該車係由抗告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因此取得相當價款。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兩造仍同住時,其每月給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餘萬元,相對人離家當月(按即113年1月)給予5萬元扶養費(參見同上卷第98頁)等情。可知抗告人亦有相當資力,而非如帳面上困窘。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等諸般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是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24,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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