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護抗-31-20241030-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00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妻,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事宜,自行帶同仲介、配鎖人員等欲強行進入相對人經營之○○○○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試圖拍照;另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不服兩造間土地糾紛之民事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開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冥紙,並毆打相對人之子甲○○成傷,且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相對人,以及稱欲傷害相對人及其家人,要相對人出入注意一點等恐嚇言語,致相對人開設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抗告人亦曾在臉書胡亂發文詆毀相對人開設之公司。抗告人前揭作為,已致生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分別對相對人及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子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相對人之子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1月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 之不動產3年內不得貸款,所有貸款債務及兩造、子女、相對人母親之保險費、勞健保費皆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自108年11月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勞健保費,並自111年12月起未繳納貸款,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墊付,相對人不願償還抗告人代墊費用,還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偽刻抗告人印章、將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行為忍無可忍,以致一時失慮前往相對人之公司並發生衝突,惟本件為偶發性爭執與衝突,並非基於持續性或續發性之衝突或爭執而為,且兩造多件訴訟業經本院排定調解,並共識亦趨、已近和解成功,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訴訟案件仍在協調中、尚未解決 ,貸款部分有爭議,故伊沒有付款。本件並非偶發事件,這已經是第2次發生。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子女甲○○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臉書貼文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抗告理由所稱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縱或實在,惟抗告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債務、財產糾紛,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開車擋住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撒冥紙、動手打人、在臉書貼文辱罵相對人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辯稱本次為偶發性之衝突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起因,無非係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之事宜,而兩造前於110年4月29日即曾基於同一原因事件發生衝突之情,此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抗告人稱相對人不願償還其代墊之保險、勞健保、貸款等費用,相對人亦稱兩造之訴訟案件尚未解決,足見兩造陸續爭執不斷,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難以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與其子女甲○○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 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甲○○之人身安全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核發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