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護抗-33-20241030-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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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裁定理由一、第20行、第21行有關「又搶走相對人手機,並以腳踹相對人腿部。翌日相對人至醫院驗傷」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又搶走聲請人手機,並以腳踹聲請人腿部。翌日聲請人至醫院驗傷」外,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保護令的核發必須以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為要件,相對人聲請 保護令的事實是偶發單次衝突,非長期衝突。民國113年3月17、18日晚間,兩造確實有因訂歐洲機票的事意見不合,發生爭吵,雙方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拿捏分寸)。相對人目前已取消歐洲機票,爭執點早已消除,其餘日期皆沒有為此事發生爭執。法院先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對抗告人已有警惕作用,嗣又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間長達兩年,不符合比例原則。㈡抗告人是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抗告人長期負擔所有家務,壓力非常沉重。去年暑假相對人已去歐洲自助旅行37天,今年相對人再次不分擔家務,不考慮家庭經濟負擔,先斬後奏,執意訂了歐洲來回機票。抗告人為了此事,當時單純憤怒言語衝突、行為稍有不佳而已。㈢關於搶走手機一事,當時憤怒下,因手機是抗告人給相對人的、門號係抗告人辦的、費用係抗告人繳的,抗告人有權力暫時不讓相對人使用,隔日即歸還給相對人。㈣相對人宣稱抗告人跑去醫院叫囂吵鬧一事與事實不符。相對人腿部稍有痠痛就跑去員榮醫院,醫護人員相當不專業告知相對人掛急診外科(急診外科是給車禍或緊急送醫的人),並告知相對人妳被家暴並開驗傷單和兩天份消炎藥(完全沒有服用)。抗告人覺得腿部酸痛看復健科即可,醫院卻指示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費用也相對昂貴,於是抗告人去醫院溝通了解。急診室人員不理不睬,直接告知抗告人有家暴行為,並說我們會通報。抗告人溝通此事,當時講話有比較大聲而已。關於此事已告知員榮受理申訴的人員,調閱監視器,證明當天醫護人員指示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並且醫護人員確實態度不佳。㈤關於相對人診斷書可信度?任何人皆可以開立診斷書,醫院給它錢賺就會這樣開診斷書,抗告人希望醫院提出照片。當天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有拿捏分寸)完全沒有瘀青和外傷。員榮醫院聽信相對人不理智、情緒性敘述後即刻寫通報單並開立子虛烏有的診斷書。當時抗告人問醫護人員,雙方都有肢體衝突,得到的回答是,你也可以通報,並開立診斷書,真是無言。此事,抗告人身心也受傷嚴重,為了小孩沒有像相對人一樣聲請保護令。㈥相對人個性非常固執、觀念偏差,濫用司法常把保護令當作工具威脅抗告人。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撤銷保護令的條件是讓她今年再次去歐洲或離婚或沒有夫妻生活,完全不顧未成年小孩感受。通常保護令只會使兩造關係變差、彼此鴻溝加大。兩造自3月19日至今確實沒有再爭執,日後沒有所述價值觀不同和相處不和睦的情形,應撤銷通常保護令,恢復兩造正常和對等的家庭生活。相對人因為這個通常保護令常常會說她不在,小孩可以自己處理,相對人今天跟明天都要參加活動。我們是共同的育兒夥伴,而不是她想幹嘛就幹嘛。我也不會再踢她了,抗告人也不想被綁住,抗告人覺得是共同分擔家庭責任,不是用這個當保護傘,通常保護令是對有些人是有效,可是對抗告人是折磨。  ㈦抗告人提出的隨身碟要證明相對人曾經說過如果要取消保護 令就是讓她去歐洲。隨身碟的內容沒有涉及到本件家暴的事實,只是我們茶餘飯後的聊天,我希望她撤回。  ㈧吵架時有罵她三字經,可是她也有罵我去死。通常保護令已 經有一段時間了,我一直對她很好,那天我先踢她我承認,但是她也有踢我,一審法官怎麼不說,我只是不提告而已。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主動電洽 本院表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表示:「我沒有其他意見要表示了,我希望維持我的保護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夫,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詢、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則稱:醫院並沒提出照片,而診斷證明書只要花錢就能開立,且相對人也有罵我去死和踢我,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員榮醫院藥單截圖、機票退票截圖及信用卡帳單明細截圖及隨身碟為佐。然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至於當事人要去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要看哪一科別,均於家暴事實之認定無涉,故相對人既已提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不以再提出照片為必要,且抗告人在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自承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其有踢相對人,吵架時也有罵相對人三字經等語,已符合「優勢證據」之標準。再者,縱然相對人有錯在先、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抗告人已構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實。如抗告人認相對人過當之反擊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與本案無涉。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日常瑣事而起糾紛、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平日都行程滿檔,不顧家庭,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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