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家護抗-41-20241204-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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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手後仍有互相聯絡,112年12月 間,相對人向伊表示台北租屋處續約需要繳押金,伊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房屋的押金及續約費用,113年1月間伊也有去台北找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3年1月底突然搬家並未續約,應將押金跟續約費用返還伊,然相對人未還錢且封鎖伊,伊始於113年2月12日以同事之手機傳訊息給相對人,表示隔日去麥當勞吃早餐後會去相對人家,目的是要歸還相對人放在伊住處的一些生活用品,嗣伊於113年2月13日去相對人家歸還物品並請求返還5萬多元,當時伊語氣平穩沒有大小聲,相對人就找警察來,對伊聲請保護令,後來伊就沒有再與相對人聯繫。 ㈡兩造於113年2月之前仍密切聯絡與出遊,每次通話長達1至3 小時,伊於113年2月13日後已無主動打電話給相對人,可是相對人有打給伊,通話時間都在半夜3、4點,每通都1、2個小時,113年3月7日相對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電話才回撥,兩造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30分,相對人在電話中提及不想聲請保護令,並且主動詢問伊有無和好意願,還要伊帶相對人去日本出差,感受不到相對人有何精神壓力,伊提及想跟家人一同出庭,是因為伊長期睡眠障礙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收到4月16日要開庭的通知,擔心開庭當天夜班剛下班精神狀況不好,想讓家人載,並無對相對人騷擾之意,且相對人在113年3月28日還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騷擾相對人。 ㈢關於相對人母親OOO之保護令部分,伊於111年7月1日與OOO相 約在其住家見面,商談相對人欠款之事情後,相對人母親有返還7、8萬元給伊,自該時起至113年2月13日期間,伊未曾主動至OOO彰化住處,並無騷擾OOO意圖,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分手後抗告人一直要跟我保持聯絡,要求我跟他保持友好的 關係,抗告人匯5萬元給我是要幫我補貼房租押金費用,也願意幫我的生活回到正軌,那時候我身心靈處在不好的狀況下,接受了抗告人的饋贈,我母親覺得這樣不好,覺得我不能再跟這個人聯絡,縱使他幫了我,給了我錢,只要他不開心,或我對他怎麼樣,他就會馬上把錢要回去,就像現在這樣,所以租約到期隔天113年1月20日我就搬家,不續租房子,我在搬家的前幾天有跟抗告人說,抗告人說那些錢他不會要回去,要我把那些錢留著把身體看好,當時抗告人沒有主張我要還他這個費用,兩造之間的問題不在於金錢糾紛,而是抗告人用那些錢威脅我就範而已,只要冷落或是不理他沒有回覆訊息,他就會說把他之前送的東西還給他,他在112年10月31日同時有傳簡訊、LINE、WHATSAPP,只要抗拒跟抗告人見面或接觸,他就會有這樣的行為出現。 ㈡我於113年2月7日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應該是113年2月10日凌 晨早上2點知道我封鎖他,但抗告人還是會傳一些訊息給我,例如:「OO,我明天早上下班9點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你家一趟」、「不知道妳看不看的到。我下班早上9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不知道妳會不會出現在麥當勞」、「重看重慶森林完。我跟自己說。封鎖7天就是保存期限過了。」、「我不喜歡被封鎖」、「還要繼續封鎖?」、「妳再封鎖我一次我明天就去找律師」,抗告人確實有用陌生的簡訊、電話聯繫我,只要我封鎖一支,他就會立刻用別人的電話傳陌生的訊息,說:「還要封鎖嗎,再封鎖的話就會找律師」,這些都算威脅或恐嚇,我只是想要聲請保護令保護我自己跟我的家人而已。 ㈢抗告人曾於111年6月底向我要脅分手費10萬元,並至我家騷 擾我母親,我媽媽確有給付上開金額。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打電話給我,威脅說他要帶家人陪同出庭,說難道我不怕在法院門口遇到他家人嗎,113年4月6日抗告人在原審出庭也有承認他說可能會帶父母或前妻或姐姐,抗告人就是要帶他的家人在法院門口堵我的意思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身體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亦無任何惡意,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一有打擾被害人,即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內,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遭受抗告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惟: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傳送 訊息要求相對人於早上9時陪同抗告人去麥當勞吃早餐,相對人未予回應,抗告人即前往相對人住處對其騷擾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傳訊息向抗告人稱:「這兩天要趕緊簽約,OO什麼時候要補齊52077」、抗告人回覆:「我要月底才方便耶...」;相對人稱:「上次不是說10號就要續約了」「這樣怎麼續約」「怎麼又跳票了」「不可能連3萬多都沒有吧OO」,抗告人遂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000元、7,777元、同年月16日匯款8,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8,000元等款項與相對人,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抗告人有匯款5萬元給伊補貼房租押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兩造於113年1月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再兩造至113年1月底仍有密集聯繫,甚至多次長達2、3小時之語音通話,然自113年2月3日起,抗告人傳訊後相對人不再回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始傳訊稱「不知你看不看的到,我下班早上9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不知道妳會不會出現在麥當勞」、「OO,我明天早上下班9點去OO麥當勞,吃完會去你家一趟」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至125頁),堪信抗告人於交付款項後,因相對人未續租房屋又不再與之聯絡,始表示要主動前往相對人住處。又抗告人案發當時係在門外與相對人之母親OOO對話,對話內容為:抗告人向OOO表示要求相對人還錢;OOO回稱相對人有無借錢其不清楚,但抗告人之前不是說自己很有錢,笑死人了,現在就要要錢;抗告人仍希望相對人還錢;OOO稱相對人吃藥越來越重,希望抗告人不要再影響相對人,抗告人並無大聲咆哮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款項後約半個月突然不再聯繫,抗告人始前往相對人與其母親之住處詢問,上開行為應未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無從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再參以相對人事發日後於113年2月15日、17日、18日、19日、21日、25日均主動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與抗告人聯絡頻繁且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3小時,甚至5小時不等,有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感受抗告人精神暴力威脅之情。 ⒉又相對人主張111年6月底抗告人傳訊息威脅其母親說不給分 手費就要騷擾,並於同年7月1日偕同陌生男子前往伊住處找伊母親恐嚇要求分手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訊據抗告人稱:伊們交往時相對人向伊要一筆錢,伊有轉帳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愛理不理的,伊與相對人的母親聯繫,相對人的母親有還伊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相對人自陳:伊沒有特別算過抗告人給伊多少錢,他不是一次性給的,那些錢在日常生活中花掉了,伊們後來有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堪信兩造於交往期間多次有較高額之金錢往來關係,相對人取得款項後均逐漸疏遠抗告人,抗告人始前往相對人之住處詢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要脅分手費云云,難認可信。再相對人主張如其封鎖抗告人後,抗告人會威脅要去找律師;抗告人並於113年3月7日打電話恫嚇伊說要帶父母、前妻或姐姐去法院,是要在法院門口堵伊的意思云云。惟抗告人欲尋求律師協助或請家人陪同至法院等節,為其遭遇法律疑難時之訴訟權及親情支持,依客觀情事難認有何威脅相對人之意思,自無從遽此認定抗告人有何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意。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對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明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是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㈣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雖經駁回,惟抗告人若確有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 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