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護抗-44-20241030-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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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黃強民 被 害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有服 用管制藥物,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抗告人對外面辱罵,稱有人要找其,隔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起床,抗告人對被害人大小聲,被害人叫抗告人差不多一點,抗告人又回其房間內吼叫對空氣喊罵,嗣至廚房抱瓦斯桶意圖丟出,經被害人阻擋後,又拿打火機的瓦斯罐在住處走動,被害人遂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並告知警方稱抗告人自113年3月21日凌晨即隨身持刀,嗣抗告人於強制送醫過程中拿刀跟警方對峙,其後將刀放下回房間上鎖,在房內放火燒燬床舖,然因遭濃煙嗆到自行走出房間,並經警方強制送醫。是抗告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被害人有跟抗告人說要撤銷保護令,抗 告人受刑時,被害人仍有正常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審核發保護令無意見,不同意撤 回本件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該二人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同住家庭成員蘇霞娜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及檢驗報告單5紙、菜刀及瓦斯罐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亦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13年3月21日神智不清,持菜刀稱糖果(指安非他命毒品)不見了,請員警幫忙尋找,員警喝斥伊將刀放下,伊就跑回房間持打火機燒棉被及窗簾,伊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及幻聽,才會持菜刀及縱火要自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抗告意旨雖稱被害人有說要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受刑時,被害人仍有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抗告人等語,惟相對人即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非被害人,相對人當庭表示不願意撤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是本院綜合以上證據,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與同住之家庭成員蘇霞娜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