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家護抗-45-20241129-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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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91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前公公關係良好,每日皆會問候聯繫,前公公也說 他們(前公婆)不需申請保護令,這點可跟社工確認。希望遠離令部分廢棄,抗告人前公公、前婆婆不要列入保護對象,希望整個保護令原裁定都廢棄。相對人才是家暴者。因為遠離令所以抗告人沒辦法再做小孩接送,必須靠抗告人前公公跑來跑去。希望遠離令的部分不要遠離100公尺,因為老人家很累,因為相對人都不在也不接送,都是抗告人前公公在接送。  ㈡抗告人一切的不禮貌言語及自殘行為,起因皆因相對人111年 外遇開始,相對人外遇期間不顧抗告人和孩子,後來相對人112年被拋棄,回來跟抗告人下跪道歉要抗告人原諒,相對人情傷太重一直想報復小三,被抗告人阻止多次,前婆婆只會一直要抗告人忍耐,抗告人僅一次喝酒拉圍脖,就被他們放大描述、提告,刻意錄音錄影(先激怒抗告人,再吼罵抗告人),實情與當場見證的孩子說法不符。抗告人拉扯相對人的圍脖是因為要相對人好好坐下來談話  ㈢當天抗告人非故意踢到前婆婆,抗告人有傳訊息,也有下跪 道歉,抗告人跟前婆婆說媽媽對不起,抗告人有踢到妳,抗告人真的對妳對不起,小孩有看到前婆婆說她把抗告人當成女兒,也都不會計較過往,卻不知為何上法庭說了那些話(包含抗告人過年前想自殘的事,都並非事實)。  ㈣相對人提出的驗傷單,相對人隔天說他就是故意不還手,這 是相對人設計的,這是抗告人詢問警方、社工的,相對人故意惹抗告人生氣。相對人是家暴者,憑什麼拿到保護令,過往是相對人比較會控制、情緒勒索、言語暴力,前婆婆都叫抗告人忍,但是不會告訴她兒子不要傷害別人的女兒,像這次的事情也是相對人故意不照顧小孩,故意惹怒抗告人,抗告人情緒起來相對人就錄音。需要心理輔導的是相對人。抗告人不需要做12次心理輔導,抗告人會這樣都是相對人外遇造成的。抗告人有醫生開的證明,都是因為相對人,抗告人才有憂鬱症,抗告人已經固定在輔導了。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說的不屬實,這些是長期以來都有發生的,抗告人這 次是連對相對人媽媽也動手,抗告人長期就是會限制、言語污辱相對人,為什麼會說相對人設局給抗告人,抗告人都會懷疑相對人有外遇,懷疑東,懷疑西,相對人最後一次有跟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有外遇,抗告人有跟對方要精神賠償,對方也有給抗告人,相對人後來沒有工作,離職了,抗告人還去跟業主要賠償,後來都沒有錢,相對人也沒辦法給抗告人錢了,抗告人就說全部都是相對人造成的,相對人也承認自己有錯,不能因為抗告人喝酒之後想到,又要開始亂,不然就是限制相對人出去,或是對相對人動手,有時候抗告人要跟相對人吵,相對人不想要吵要出門,抗告人又不讓相對人出門又會擋。  ㈡相對人媽媽要列入保護對象,因為媽媽說不知道抗告人什麼 時候又會有這些問題,抗告人已經搬出去了,就不要跟抗告人再有糾結。本來發生這些事相對人是把家讓給抗告人住,相對人去親戚家住,抗告人現在要錢相對人就真的沒辦法,抗告人是要把相對人置於死地。相對人的父母都需要列入保護對象,抗告人一直強調是她喝酒她不記得,但是我們會覺得害怕,相對人的媽媽說她不想要再有這些事情發生。遠離令的部份,相對人覺得還是需要,因為相對人的爸爸會協助接送,相對人覺得抗告人的行為是因為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就會這樣,所以相對人覺得不要再讓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各自保護彼此,希望遠離令維持,因為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擾抗告人,明明沒有的事情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擾她,或騷擾她媽媽他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妻,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吳賢淑之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佐。而抗告人則主張其與前公婆於事發後之互動仍良好,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出其與前公婆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是一般之日常問候和聯繫小孩接送等事項,且案發後是否仍有正常聯繫與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無甚關聯。自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關係不睦已久,抗告人因懷疑相對人有外遇,對此始終耿耿於懷,餘怒未消,時有口角爭執,再者抗告人亦已自承其有拉扯相對人之圍脖要其好好坐下來談話,且坦承其當天有踢到婆婆,為此有下跪和傳訊息給前婆婆道歉等情。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小孩照顧、金錢和情感糾紛而起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有外遇又不知悔改,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4、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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