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家護抗-46-20241129-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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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88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91號。且抗告人在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記載「三、公婆、前夫二人都無須保護令及距離100公尺」,此部分聲明和事實及理由欄之內文顯有矛盾,相對人顯係將兩件抗告案混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辯稱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對抗告人的家暴是因抗 告人先動手,皆非事實,是相對人看電視睡著,抗告人勸相對人快去洗澡,但相對人回話的口氣不佳,抗告人就說要告知相對人的父母,結果相對人突然抓狂掐住抗告人的脖子,從沙發拖到床上仍不放手,又拿手機塞抗告人的嘴巴,女兒嚇醒大哭,相對人才罷手,女兒已經親眼目睹2次以上相對人掐抗告人的脖子,前幾次未通報家暴及驗傷,都是為了避免孩子被貼標籤及相對人的母親都偏袒兒子,連相對人外遇都要抗告人忍耐。 (二)租金費這筆是因為相對人趕抗告人走,抗告人是借錢租屋, 小孩也多半與抗告人同住,所以跟相對人要求租金費。 (三)抗告人還要再向相對人額外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因孩子幾乎都抗告人在照顧,離婚時相對人口頭承諾讓抗告人繼續留在家顧小孩,後來相對人在3月份疑似有了新歡,開始言語激怒抗告人後刻意錄音,並不斷趕抗告人出去,抗告人在5月借錢租屋搬走,小孩僅有日、二、三晚上由相對人他們照顧,相對人他們不負擔生活費,讓抗告人必須借錢度日,且扶養費是當初協議要給小孩的,相對人卻多月未給,社工介入相對人也擺爛。 (四)孩子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五月份幾乎沒有一天好好顧小 孩,每天都丟給前公婆,前婆婆愛打牌,前公公也不懂,但前公公會接送小孩,也會幫抗告人傳達,相對人不顧小孩也常對小孩言語恐嚇,孩子說與相對人生活像在地獄,故幫孩子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與租屋費。 (五)現在孩子跑來跟抗告人住,孩子五月的時候是輪流住,六月 底之後就跟抗告人住。抗告人有支出孩子一般的生活費,一天100元的餐費。希望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兩個小孩扶養費1萬元。離婚的時候兩造就說好兩個小孩共兩萬元,一人負擔一個就是一萬元,相對人覺得一個小孩不用付到一萬元,所以相對人後來就斷斷續續給,七月有給,八月沒有給。兩造下星期要調解扶養費的部份,如果有調解好,抗告人會再表示意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要增加給付小孩扶養費。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一)小孩現在是輪流照顧,為什麼還要額外付小孩的扶養費。都 是相對人的父母在照顧,最近是因為相對人的媽媽開刀,這 兩個星期才是抗告人照顧,為何還要拿錢請抗告人照顧,開學之後就會照之前一樣輪流照顧。而且小孩的補習費都是相對人的父母幫忙支付,為什麼還要額外再付扶養費。 (二)孩子暑假在抗告人那邊。暑假之前就是輪流,五月多之後變 成輪流照顧,星期二、三、四住相對人這邊,星期五不一定,妹妹的部分不一定,反正大概一人三、四天。兩個小孩都會輪流過去抗告人那邊住。暑假期間抗告人也都會要求相對人的爸爸去載孩子回相對人家吃飯,才不會都是抗告人在負擔,相對人的爸爸也都有去載孩子回來吃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貫徹該法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相對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推抗告人,及用手機塞進抗告人之嘴巴等情。是堪認相對人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對抗告人施暴,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要相對人給付租金及小孩扶養費云云 (即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並提出抗告人與小孩之LINE對話截圖為佐。惟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大多僅是小孩於一般閒聊對話中告訴抗告人,相對人不在家等語,均與本案通常保護令無涉。又請求租金部分,案發時是112年8月3日,而抗告人係113年5月才搬離住處,已距離9個月,顯見抗告人另覓住處,並非基於家暴行為而為避免人身安全之危險所為,且兩造早已離婚,離婚後仍同住係為照顧小孩之便,嗣後抗告人搬離相對人住處後,兩造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自行租屋所生之租金自無給付之義務。而小孩扶養費部分,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內容,可知在今年暑假之前,小孩均是由兩造輪流接回同住照顧,兩造每周各輪流照顧小孩三、四天,僅有暑假期間因相對人母親開刀,無法協助照顧,小孩才暫跟抗告人同住,小孩開學之後就會恢復之前一樣輪流照顧。再者,兩造間現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調解待進行,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等爭議,宜由上開司法案件通盤調查後再為酌定,較為妥適,故抗告人請求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保護令部分,尚無必要。 (四)本件相對人既對抗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不法侵害,且抗告人 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必要性,為避免抗告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審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後,依法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原審未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款項部分),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