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