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家護抗-56-20241226-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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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抗告 人情緒控管不佳而時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兇,且亂丟家中物品,或一直對著砧板大力的切菜,抑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須使用抗告人所購買的物品或食物,否則即會遭抗告人言語辱罵,以致相對人及其家人頗感生活壓力。此外,抗告人常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甲○ ,曾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宅處樓梯間,對甲○ 破口大罵,致甲○ 害怕躲至相對人的房間,另於113年2、3月間某日,同上開住宅處,因生活瑣事頻頻辱罵甲○ ,並踢毀住家門口花盆,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同上揭住家廚房處,復因生活瑣事,抗告人遂氣憤將食物都倒在水槽與地板上,以致甲○ 畏懼而躲至樓上房間,最近一次於同年4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同上開住處,抗告人先將相對人裝有錢袋等物品的袋子倒在地上,致袋內物品散落於地,相對人為此不悅欲搶回錢袋,抗告人隨即持該錢袋毆打相對人手臂,並稱相對人欲毆打抗告人子女,且頻頻拉扯相對人頭髮,另甲○ 一直壓著相對人,致演變成兩造與甲○ 三人間肢體衝突,嗣抗告人脫身站起,因相對人稱欲報警提告,抗告人即回稱相對人毆打抗告人子女,惟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旋而稱相對人很可惡,並以腳踹相對人的臉部2下,以致相對人受有臉部及唇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抗告人欲再度踹打相對人即遭甲○ 阻止,抗告人隨即跑到屋外大聲嚷嚷。抗告人前揭作為對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母甲○ 、弟黄志峰、黄志祥等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本件係相對人情 緒控管不佳對母親甲○ 大小聲,甚至辱罵甲○ 、對甲○ 暴力相向,稍有不順其意即搗毀家中物品洩憤。抗告人子女(均為000年0月生)身體不舒服難免吵鬧,相對人認為打擾到伊休息,每次見抗告人帶子女返家即藉故發威,屢屢要抗告人滾,更恫嚇甲○ 如再讓抗告人回娘家就要告抗告人。抗告人帶回娘家的食物均係用心選購,相對人竟稱食物酸臭,抗告人只得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下班回來見抗告人在家,即上樓踢抗告人房門、一直要抗告人母子滾,致抗告人子女驚嚇大哭,抗告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即下樓將抗告人之行李箱、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等物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告並阻止相對人再上樓,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拉扯甲○ 頭髮,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帶1名子女回娘家照顧,相對人返家見抗告人即勃然大怒,一直要抗告人滾出去,抗告人不予理會、抱子女下樓,相對人竟動手拉扯抗告人頭髮、用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怕相對人傷及抗告人子女,故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斯時抗告人手抱子女,豈有辦法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為任何不理智之言語及舉動,亦無對相對人或甲○ 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抗告人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行為之成因,本件無核發保護令必要。反係抗告人及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回娘家之手段,自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辱罵甲○ ,甲○ 跟抗告人講 話,抗告人一不高興就把東西丟滿桌子、地板,伊回到家後發現甲○ 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伊係將抗告人的行李箱、嬰兒車等物拿到騎樓,而非丟到大馬路上,這是發生在4月18日之前的事,伊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不要住在家裡,抗告人會將情緒帶給伊及家人,有時半夜還會聽到抗告人罵甲○ ,甲○ 曾因推抗告人子女外出、抗告人子女多穿了件衣服,抗告人就在大馬路上罵甲○ 。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日錄影檔案內容,係因抗告人搶伊的包包,將包包內的資料、電腦摔在地上,伊要去搶救自己掉在地上的資料,甲○ 怕伊跟抗告人打架,就抓著伊、將伊壓制在地板、沙發上,伊沒有抓甲○ 頭髮,只有擋開,伊要從沙發上起來,但遭甲○ 用身體壓制。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23-25、27-29頁、原審卷證物袋及抗告卷證物袋)。抗告人雖於抗告審執前詞辯稱其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所載,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19時24分許,在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兩造發生衝突時間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密接相近,且相對人所受臉部及唇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亦與聲請意旨所述遭抗告人持錢袋毆打手臂、拉扯頭髮、腳踹臉部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陳述並非虛妄。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相對人長期欲趕走伊母子,於113年4月18日下班回家就大小聲,伊抱著子女下樓,相對人就過來要打伊,甲○ 就抱住相對人,但相對人又拉伊頭髮,並傷到伊子女,伊遂用腳去踢相對人,相對人之前曾打過伊4、5次。又伊於同年2、3月間某日,與甲○ 因照顧子女事宜起衝突,伊抱子女出來時不小心弄倒住家門口花盆,那天相對人有將伊子女的娃娃車、餐桌、衣服丟到大馬路。伊娘家的食物長期由伊提供,伊於同年3月初某日,因娘家家人不吃伊買的食物,伊遂氣憤將食物丟在水槽,但伊忘記有無將食物丟在地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認抗告人有於113年3月初某日,因家人不吃其帶回之食物,憤而將食物丟在水槽裡,並於同年4月18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用腳去踢相對人等情,基於案重初供原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抗告人於抗告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於113年4月18日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並無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等語,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兩造母親甲○ 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住社頭,自從113年4 月之後比較常回娘家,沒有每個禮拜回來,是嬰兒生病才會回家,最多1、2次,沒有回來過夜。抗告人於112年時並無在娘家對伊大小聲,亦無於113年罵伊、踏破花盆。抗告人於113年並無讓伊很害怕,亦無將東西倒到水槽、地板上(後改稱可能是食物臭酸、伊忘記了)。兩造於113年4月2日吵架,抗告人說袋子是她的要拿走,相對人要上樓去找抗告人,伊就壓制住相對人叫她不要吵,抗告人有下來,抱著嬰兒就出去了,伊沒注意到抗告人有無罵人。113年4月18日,伊與相對人有發生拉扯,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傷。抗告人並無跟渠2人拉扯。都是相對人先發脾氣,抗告人要照顧兩個小孩,沒有回話,也沒有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回家後,上樓踢抗告人房門、要抗告人母子滾,隨後又下樓將抗告人之物品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阻相對人上樓,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甲○ 間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傳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物品遭丟至騎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抗告審卷第23-33頁及外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事證核與相對人所陳之113年4月18日家暴事實無涉,縱或屬實,抗告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此係抗告人或甲○ 能否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 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並衡酌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彼此關係緊張對立,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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