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家護抗-59-20250124-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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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的戶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抗告人也住在該 處,抗告人及其老婆的衣服也在那裏,抗告人的信件也是寄到那裏,相對人過年時趕抗告人出去,等同抗告人無法回家,相對人又聲請保護令要抗告人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號500公尺,讓抗告人無法回家住,相對人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號有住處,卻一直不回去住,一家四口霸住在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號,老家是阿祖的地,而由抗告人、二哥及伯父蓋的,鄰居都知道,拜託法官讓相對人回去自己買的○○住處住,請求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從過年到現在都借住在朋友家,朋友也在趕抗告人回家了。 ㈡相對人自己在外面有買房子。抗告人如果回去住那一定會有 爭執,抗告人是被趕出來的,抗告人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抗告人自己有房子為什麼要在外面租房子。相對人說不能抽菸,抗告人馬上就熄掉了,結果相對人叫他兒子打抗告人。抗告人已經四年沒有回去,是媽媽叫抗告人回去抗告人才回去的。相對人家裡有裝監視器,為什麼相對人自己不調監視器來看誰對誰錯。抗告人可以回去沒有錯,但是回去要怎麼住,萬一抗告人回去被相對人打死怎麼辦。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恐嚇我,我才會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也核發下來了, 抗告人今年大年初一跟我有口角,還說要叫人來打我。抗告人和一群朋友在客廳抽菸,我叫抗告人出去抽菸,抗告人就不爽了,我們就口角,抗告人罵我我也罵抗告人,我太太說要吵出去外面吵,我們才出去外面吵,繼續互罵,兩個就開始拉扯了。鐵棍是本來就放在外面,也有木棍,我沒有拿鐵棍,反而是抗告人去拿鐵棍,抗告人有去驗傷,看是不是用鐵棍打的,抗告人的傷是拉扯瘀青的,我自己也有受傷,抗告人也有打我,我只是沒有去驗傷。 ㈡抗告人自己在○○也有買房子,抗告人本來就在○○。抗告人現 在在○○有租房子,是做葬儀社用的。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我養父的,我養父的兩個女兒知道抗告人的這件事之後直接就把房子過戶給我,現在這個房子的所有權是我一個人的。抗告人說這個房子是他的是不合理的,抗告人每次來就是亂,會影響到我的生活。抗告人現在在跟我吵的是這個0號的房子,我也不知道用意何在。00號是老厝,我跟抗告人各二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堂弟,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兩造對話截圖為證,復有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相關事證為佐。抗告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斷主張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遠離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500公尺,讓其不能回家,且其縱然可回去,但兩造會有衝突等語。惟相對人在原審雖有聲請核發遠離令,但原審通常保護令最終僅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內容,即「相對人即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原審並未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遠離令,是以抗告人本就可自由回去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且抗告人也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4號),如若抗告人回去時,相對人有惡意滋擾行為,抗告人可立即報警處理,相對人就會被以觸犯違反保護令罪遭刑事偵查和起訴,是以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其回家會有爭吵,且因相對人持有保護令則抗告人回去會因爭吵再受家暴等為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頻因細故及房產而起糾紛,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