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家護抗-67-20250227-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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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除援引原審聲請意旨,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84年至今家中始終僅鎖第二道鋁門窗鎖,相對人2人如 真為維護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家安全而於夜間將鐵門下拉上鎖,鎖上第一道鐵門「中間有鑰匙門鎖」即可,既可達安全目的,家人亦不必深夜再打電話打擾已熟睡親屬開門,抗告人和大姐丁○○也可得以長年用鑰匙自由進入居住。相對人2人卻不使用鑰匙上鎖,早自110年11月起,故意選擇將鐵門右側邊鐵拴拴住鐵門,其目的惡意讓抗告人和大姐當下有鑰匙也無法實現自由進入居住權利甚明。然抗告人只有家裡這張床,在承租經營的店裡只有椅子,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開店營業至22時才關門回家睡覺,而錄影畫面顯示:多數情形是相對人甲○○跳舞至21時返家時即將鐵門拴上,相對人乙○○稱是自己22時鎖門乙情,顯係欺騙法官。且抗告人113年5月9日報案前亦先數次撥打過家裡電話,然因相對人住三樓,而電話是放置在一樓,根本無人接聽才報警。又員警到場後亦數次大力拍打叫門根本無人理會,報案之後還有一次抗告人無法進去。顯見相對2人不但說謊,且行為不符全家人用鑰匙即得以自由進入居住之常情甚明。相對人2人故意倒果為因誤導原審,更無權竊佔使用共有房屋。又跟隔壁是開印尼店晚上也關店休息了根本毫無關連,係歧視移工卸責之詞。 ㈡次查,相對人早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並在一樓樓梯口及公共 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萬一火災早已嚴重影響逃生之公共安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已形同廢墟。92年後相對人甲○○去跳舞,變成是伊公公戊○○煮飯給媳婦一家吃,相對人辯稱考量87歲爸爸的人身安全係狡辯之詞。且相對人20多年來勾結共犯精心設局侵奪全家人財產,教唆指示父親出面當工具並共同使用詐術,以購屋為由,再教唆證人戊○○以父親身分出庭長年做偽證及攬罪,嚴重影響抗告人和大姊及父親經濟上生存權。又相對人毫無和解返還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偶發單一案件。因後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㈢再查,相對人次女己○○亦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為;相對 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上室內各房間,造成惡意毀損;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築巢,衣櫥因而損壞,長年精神騷擾令抗告人不堪其擾,是相對人連續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證據,長年早已持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甚明。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為此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預防及維護抗告人權益及人身安全。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三、相對人除援引原審答辯意旨,並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否認有惡意鎖門,我們是因為一年前印尼店開 了之後才鎖門的,抗告人報案之後,我們就沒有鎖過門了,而且抗告人是白天睡覺,下午4、5點開店,半夜不睡覺才故意要回來騷擾我們。且我們沒有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而是因系爭建物老舊,時有老鼠進入,會從垃圾桶內叼骨頭躲到衣櫥內。自相對人甲○○嫁來第二天起,都是她在整理房子,家裡東西雖然多,但都有好好放置,不會阻礙逃生,且部分物品放置原因是為了避免已經87歲的父親忘記放在哪。母親去世後,是相對人甲○○在煮飯,只是父親牙口不好,有時候會自己煮軟一點。再者,飼養鴿子一事是經抗告人事前同意的,且只有養3年就沒養了。 ㈡相對人甲○○:否認有惡意鎖門,我沒有放豬骨頭在抗告人衣 櫥內,家裡有時候有老鼠出沒,也會跑到我們衣櫥內,我們的衣櫥內也會有骨頭,且我的衣服也有被咬破。家裡都是我在整理的,平時也是我在煮飯,只是有時候做生意較晚回來,我公公會先煮個飯或湯。 ㈢相對人2人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因相對人鎖門無法進入系爭建物 等情,固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錄影光碟為證;而相對人2人則自承因附近新開外籍移工店,時常有外籍移工聚集,顧慮治安問題,已持續約1年多每日晚上10點過後均有將鐵門上鎖;故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抗告人報警之前確實有將鐵門上鎖等情堪信為真實。惟若依抗告人所述,其只有在系爭建物裡有床,每天晚上均需回系爭建物睡覺,且系爭建物自110年11月起即每晚遭相對人2人上鎖,則抗告人有逾2年期間晚上均無法回到系爭建物在床上睡覺,對其生活情形顯然有重大干擾,其竟遲至113年5月19日始第一次報警,此舉與常情不符,足認相對人2人所辯抗告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乙情較為合理,應堪採信。又在夜間為維護住家安全,而將鐵門下拉並上鎖之行為,應與常情相符,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可用不同鎖門方式達到維護安全目的,此亦僅係生活習慣、方式不同,尚難認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將豬骨頭丟在抗告人衣櫥內,致老鼠 築巢,衣櫥因而損壞,且相對人2人故意破壞系爭建物,在一樓樓梯口及公共走道堆滿相對人雜物,嚴重影響逃生之公共安全,平日家人更經常踢到致生腳傷或跌倒,系爭建物形同廢墟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走道、房間內與抗告人衣櫥內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將豬骨頭放置在抗告人衣櫥內,並辯稱係因系爭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出沒,並自垃圾桶內叼骨頭躲到衣櫥內等語。查抗告人雖提出衣櫥內有豬骨頭之照片為證,然相對人2人均否認曾放置豬骨頭在抗告人衣櫥內,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該豬骨頭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且系爭建物依兩造所述屋齡已逾40餘年乙情亦為抗告人所承認;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家中同時放置數個捕鼠器之照片(見本院卷283、285頁)觀之,顯見系爭住處老鼠出沒之情形應屬相當嚴重。是相對人2人所辯因建物老舊,有時會有老鼠進入並將食物、骨頭叼入衣櫥等處躲藏之情,衡諸常情,非難以想像之事,尚難因該豬骨頭在抗告人衣櫥內,即逕認係相對人2人所放置。 ㈢再就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建物走道與房間內之照片觀之,固可 見眾多雜物,惟堆放情形尚屬整齊,且留有明顯可供人通行之走道,故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故意破壞建物及堆置雜物影響逃生公共安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況若抗告人如其所言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其亦可協助打掃整理系爭建物,或溝通討論如何分工,益徵抗告人非如其所述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又縱使各人衛生習慣、物品堆置方式不同,亦僅為生活習慣差異,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㈣而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乙○○將鴿子飼養在抗告人租屋處樓 上室內各房間,惡意毀損房間,係對抗告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惟查在相對人乙○○飼養鴿子前已有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等情,業經抗告人所自承,雖抗告人復主張其僅同意飼養在室外,未同意飼養在室內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此情。而抗告人亦自承飼養鴿子一事最遲至90幾年已結束,距今已十餘年,故難認相對人乙○○飼養鴿子一事係屬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㈤抗告人雖又以其大姊丁○○為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 對人2人有關閉系爭建物1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電燈乙情;並提出證人丁○○報案後,警察與相對人甲○○電話聯繫錄音檔案光碟與譯文為證。惟相對人2人均否認有關燈之行為,並表示家中均留有小夜燈,而上開錄音檔案亦僅係警察告知相對人甲○○其遭丁○○以關燈為由報案一事,相對人甲○○當時即不斷向警方質疑「這樣算家暴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惡意關燈云云,尚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且證人丁○○亦作證表示該錄音檔案為約10年前報案時所錄,足證人丁○○上開報警事件與本件抗告人聲請保護令應無關聯性。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2人有惡意關燈之行為,況夜間關閉家中所有電燈,以節省電力,符合政府提倡節能,亦與常情無違,則晚歸的家人既知悉其餘家人之作息與生活習慣,本可以自備手電筒或手機作為照明之用,該行為所造成之不便利甚微,且可輕易克服,故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又該行為亦非對抗告人所為,復已距今約10年,故亦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㈥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父親戊○○使用詐術,侵奪全家人財 產,又毫無和解返還意願,早已嚴重造成抗告人遭相對人持續經濟上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偶發單一案件,且因後續仍眾多案件待告,抗告人有再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乙○○侵奪全家人財產之行為,其中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其餘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號、107年度偵字第1****號、108年度偵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尚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持續在經濟上控制侵害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況抗告人如認其財產權受相對人2人侵害,亦僅係雙方間民事財產糾紛,該情形與保護令制度依其本旨所欲避免之被害人人身安全侵害有間,抗告人自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返還,且抗告人確已有對相對人乙○○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實施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而抗告人有透過核發保護令予以保護之必要。 ㈦至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次女己○○對抗告人為辱罵之惡意行 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書首頁為證,惟該行為既非相對人2人所為,抗告人復無舉證證明該行為與相對人2人有何關聯,則難認抗告人有受相對人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無從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而認定抗告人確受 相對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或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認與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