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家護抗-76-20250227-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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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 形,原裁定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謂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云云,顯有違誤:   原審之證據,主要為民國112年12月4日、15日、113年2月29 日、3月1日、2日、9日、10日、13日及14日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縱認上開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否認),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對於相對人尚有繼續實施家暴行為之事證,足見兩造從113年3月15日起至今,長達8個月均未再有衝突,衡以兩造目前各自居住於臺中、彰化,生活、工作均無交集,且抗告人嗣後知曉相對人先前與抗告人對話都在錄音,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深怕再次中招,益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  ㈡原裁定徒以兩造尚有其他爭訟,認為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 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亦有違誤:   不得逕以保護令之兩造間有訴訟,即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否則不啻等同日後每一家事訴訟或非訟當事人,均能以此為由聲請對他方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無異懲罰提起訴訟之人,有礙其受憲法保護提起訴訟之權利。又兩造間債權債務紛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判決後對其施加家暴之事證,除徵抗告人之情緒穩定,並不會因訴訟糾葛或勝敗,而對相對人施以侵害外,益證113年3月14日對話錄音中衝突,確實係一時性、偶發性事件。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之態度,係因相對 人與其父屢屢藉故挑釁、刻意激怒相對人在前,抗告人才於兩造爭執時有對話中所見之一時過激情緒反應,應尚未達對於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  ⒈原審指稱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情緒。惟稽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證一(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對話中可查見抗告人均相當理性的就事論事,且觀相對人之反應,在唇槍舌戰之時,亦是有來有往、毫不示弱,衝突過後復接著討論寵物飼養、車輛,相對人並主動提出如去臺中的話,要抗告人帶狗下來讓她看云云,足悉兩造以往相處模式即是如此,亦與一般情侶、夫妻以爭吵作為溝通,及爭執過後甜蜜如舊之情形無異。故而縱使抗告人於3月14日對話中言語過激,難認抗告人存有惡意,且對熟知抗告人習性之相對人而言,應可區辨抗告人所言,究係真會言出必行,或僅是逞一時口舌之快,否則若相對人感到危險,何以會主動提出要返回臺中之抗告人家中居住?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其於113年3月14日一時情緒失控 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其抗告人先前遭相對人之父以言語羞辱、持刀要脅;其二為相對人先前以抗告人女兒之身體健康狀況要脅。從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其父不當之行為,相對人均未予否認,甚至為其父向抗告人致歉,可佐證抗告人上開答辯並非虛言,相對人於通話之初將話題引導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先前之衝突,以此引起抗告人情緒波動,藉此刺激、惹怒相對人,以取得當日對話錄音。  ⒊相對人指摘遭受家暴期間,尚主動與抗告人聯絡,並同居共 處(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證二至相證四),可見兩造於對話中縱有衝突或摩擦,亦是兩造日常相處、對話模式,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欲禁止之騷擾行為,抗告人絕無惡性與侵害性,亦難認相對人會因此感到被騷擾或恐懼,且查無抗告人嗣後實踐其話語,而有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復自陳抗告人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行為,亦未舉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後至今有施暴之行為。  ㈣原裁定之核發對象,包含相對人之女及父母,然有何證據足 認抗告人對他們有打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身體、精神或經濟之行為,且延續至今仍有發生之虞?俱未見原裁定說明其理由,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相對人早在兩造結婚之前的102年間即罹有重度憂鬱症,此觀 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情緒指數」欄所示圖表,其之「憂鬱」指數滿格。  ㈥相對人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明確表示先前未曾遭受抗告人 暴力攻擊、未受傷,抗告人先前從未曾有實施暴力及恐嚇之行為(參家事聲請狀第4、5頁)。  ㈦抗告人交給原審的證據,原審沒有採納,也沒有交代。10月3 0日伊當庭有呈證據,是要證明相對人欠抗告人的錢,想要用保護令停止抗告人對她的請求權。  ㈧抗告人於3月14日之後就封鎖掉相對人,跟相對人沒有任何交 集,相對人在3月15日的時候有說要約抗告人去派出所談,3月29日早上抗告人九點就到OO派出所,相對人放伊鴿子。7月時她女兒在網路上散播伊的私人訊息,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女兒提出告訴,他們是一個很惡劣的母女檔,一個欠錢,一個散布人家的謠言。這次是一個單一事件,抗告人沒有持續對相對人家暴,反而是抗告人退讓,3月14日之後抗告人就沒有跟相對人講過話了。  ㈨相對人提出113年3月15日的錄音抗告人不承認,抗告人不知 道錄音從哪裡來的,那不是抗告人的聲音。那不是踹門的聲音。聲音忽遠忽近怎麼會是抗告人,況且現在AI那麼先進,怎麼知道是不是AI做的。在踹門之前有碰的一聲,相對人她們在做什麼?而且抗告人有請朋友模擬,這些聲音都可以模擬出來的。  ㈩相對人一直說抗告人有暴力要對她怎樣,說抗告人哥哥怎樣 怎樣,這是在抹黑,這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沒有必要牽扯家人出面,抗告人的哥哥怎樣抗告人全部都有擋下來,抗告人不會讓相對人去受到傷害,所以相對人說抗告人找哥哥要對相對人恐嚇傷害,抗告人沒有做出這樣的事情。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若有爭吵 ,抗告人多次將相對人趕出家門。112年11月22日抗告人嫌棄相對人打掃不乾淨,要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搬出去,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4日搬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自同年12月7日即不斷騷擾相對人,多次恐嚇要傷害相對人家人,更脅迫相對人要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在抗告人脅迫下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  ㈡113年3月14日抗告人來相對人家要找相對人復婚,相對人說 不要,相對人爸爸叫抗告人出去,抗告人不出去,後來有點混亂,中午抗告人就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就錄音。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至相對人住處門口,欲強行進入相對人與父母同住之處所,相對人家人關上鐵門,隔著鐵門跟抗告人講話,相對人不敢讓抗告人進來,抗告人就踹鐵門,相對人報警後,經警方到場制止抗告人繼續施暴,抗告人才離開,警察3月15日那天有跟抗告人說相對人有聲請保護令。  ㈢相對人沒有欠抗告人錢,兩造民事訴訟案件法院第一審已經 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是MC沒來,相對人說有可能懷孕,相對人沒有說相對人懷孕。因為抗告人112年12月15日來相對人家大小聲叫相對人爸爸對抗告人道歉,從那次之後相對人爸爸就不喜歡抗告人來相對人家。3月14日相對人爸爸是拿種田的工具,因為相對人爸爸怕抗告人對相對人怎麼樣,相對人爸爸已經七十幾歲了,相對人爸爸走路不大方便,相對人爸爸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相對人爸爸也沒有碰到抗告人,相對人是站在相對人爸爸和抗告人的中間,相對人爸爸距離抗告人還有一段距離。抗告人有去告相對人爸爸,但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為相對人爸爸沒有打抗告人。  ㈣兩造離婚之後抗告人不斷用相對人爸爸恐嚇相對人,說相對 人爸爸之前講話有污辱到抗告人,抗告人說抗告人哥哥會來處理相對人爸爸,抗告人哥哥之前有認識黑道,抗告人跟抗告人哥哥合作車行的時候,說有一個女生欠抗告人哥哥錢,抗告人哥哥就把那個女生抓去當妓女,抗告人就是暗示抗告人哥哥的手段相對人知道,抗告人會找人來處理相對人爸爸,這是112年12月7日抗告人跟相對人講的,相對人有錄音。相對人後來有告抗告人刑事,檢察官有說抗告人有認罪。  ㈤抗告人自112年12月7日起就開始不斷騷擾相對人,於12月7日 、12日、15日多次打電話恐嚇要傷害相對人的家人,更脅迫相對人要支付120萬元給抗告人,相對人在12月15日有匯款20萬給抗告人。相對人和父母每天惶惶不可終日,相對人並因此罹患重鬱症,相對人的母親更因恐懼體重驟降,多次提議搬離住家。抗告人在其提起的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確認婚姻無效的調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號清償借款第一次的民事準備程序,都偕自己的哥哥一同前往,然其年逾40,身心健康,也有交通工具,本可自己到庭,抗告人之前多次以哥哥為由脅迫、恐嚇相對人,其偕哥哥到法院的行為,實亦有藉此持續恐嚇相對人之意。  ㈥抗告人聲稱對相對人感到毛骨悚然,更對於相對人避之唯恐 不及。然查,相對人依照抗告人的要求,簽署由抗告人單方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條款,縱使該條款對相對人極度不公平,使相對人於簽署該協議後幾乎身無分文,相對人仍未與之爭執就直接簽署。詎料,抗告人竟於113年4月間以證人未親自見聞二人離婚真意為由,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一再對相對人糾纏,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對抗告人提出離婚反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倘抗告人真對相對人避之唯恐不及,為何又要透過訴訟程序,強令相對人與之維持婚姻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目前二人各自居住於鹿港、台中市,生活、工作毫無交集,保護令對抗告人之生活與工作無任何影響,若非抗告人有繼續騷擾、施暴相對人與其家人之意圖,又何須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提出抗告?為此,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之抗告,以確保相對人及家人之安全。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夫,惟本院審理中兩 造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號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申登撤銷112年11月27日兩造之離婚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判決書列印本一份附卷可查,故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家庭成員關係,核先敘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及家庭成員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聯紀法錄、簡訊截圖等件為證,並於抗告審中另提出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15日、113年3月14日和3月15日之錄音譯文、借貸契約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而抗告人則以前詞置辯,原審其已提出兩造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兩造日常照片、113年3月14日完整錄音譯文、OOO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OO客服錄音光碟暨譯文、客服來電通話記錄為佐,並於抗告審中另提出相對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112年12月7日錄音譯文(相證二),於「1:4 6:11乙○○:對,就是這樣子,然後呢,妳爸爸的那幾件事情,我覺得我哥會去找他算帳」、「(1:48:41)乙○○:看我哥要不要去處理而已,我沒有任何的意見。(1:48:49)甲○○:不怕負法律上的責任?(1:48:52)乙○○:妳覺得他會怕嗎?……他都敢,他都敢人家欠他錢,他都敢把她押去賣淫了,妳覺得咧?」、「(1:50:22)甲○○:所以,未來有一天,如果我爸發生什麼事,就是你哥做的?這個意思嗎?(1:50:28)乙○○:我不知道啊!妳就可以這樣子想,沒關係啦!」、「(1:50:41)乙○○:...因為妳去跟妳的家人講什麼,我也會去跟我的家人講什麼,但是後面,妳看看妳們家會怎麼樣?我們家會怎麼樣?不知道啦!就是這樣子而已,說實在話,我們不必要說一些五四三,因為事情已經講到這邊了,禮拜三,妳就匯20萬給我,剩下的我們就田不溝,水不流(台)...」、「(1:54:11)乙○○:講,聽不進去,就讓你們自己去親身體驗,這樣不是更好嗎?」;及112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相證四),於「(03:08)甲○○:如果沒有道歉,你會怎麼樣?(03:12)乙○○:不知道,反正你也知道哥哥的手段是怎麼樣」等語,顯見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多次以自己哥哥為由,語帶威脅並恫嚇相對人,暗示要讓哥哥去處理。  ㈣原審相對人提出之113年3月14日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為:「00:02甲○○:喂」、「00:10乙○○:你有什麼話要跟我講的嗎?」、「00:14甲○○:頭有一點暈,可不可以先緩一緩,你們兩個為什麼最近交代不要吵架,為什麼要這樣子。」、「00:37乙○○:唉!你還是不認為是我的問題?你能不認為是你老爸的問題嗎?」、「00:45甲○○:我知道他先拿,我就說他先錯,可是後面你也不要加油添醋你閃開就好。乙○○:誰在跟你加油添醋。甲○○:你就閃開就好了,就出去就好了,就不要再講了,你們兩個都火爆脾氣。乙○○:他都說我都是對你用嚇的,你再試試看我是不是對你用嚇的,好不好。甲○○:你不要這樣亂,喔。乙○○:是我要這樣亂嗎,從頭到尾是我在亂還是你爸在亂。甲○○:我爸就不希望你來我家。」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另參原審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補足先前之錄音譯文可知,抗告人於1分47秒「你現在相不相信我過去把你們家放火燒掉」、2分18秒「因為基本上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怎麼樣,不要在我面前出現比較好」、3分43秒「還是我現在回去和他單挑,我現在把他打死,你想怎麼樣」、4分21秒「小心一點,可能這兩天,我若有空,我會過去」、8分15秒「你不要回來了拉,因為我會對你們家裡面的人不利」、13分18秒「你最好是祈求我不要再在你家出現,我若是又在你家出現,不是我死就是你老爸死阿,我話和你說到這邊」等節。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多次放話要放火燒屋、要打死相對人父親或對相對人家人不利等語,縱然此前曾有抗告人與相對人父親之衝突為前因,而心生不滿,然抗告人動輒以相對人之親人的人身安全為要脅,此等言論已使人心生畏懼和不安,顯非屬「打嘴砲」之程度,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並非謂有前因在前,即可合理化其自身家暴行為,抗告人既會對相對人要求其以女兒之健康起誓而生氣,卻認為自己威脅相對人家人性命之行為並無不對,豈不雙標,且其多次揚言要對相對人之家人不利,故原審將相對人之父母及女兒列為保護對象,適法正當。   ㈤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3月15日錄音光碟,抗告人雖否認 不是他的聲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聽到7分09秒,抗告人表示不用再聽,7分59秒有踹門的聲音,把這部分聽完。聽到8分14秒,錄音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此有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其中雖有幾段2人聲音忽遠忽近、忽大忽小,聲音小的部分確實無法聽出是何人的聲音及對話內容,但聲音大的部分卻可明顯從音調、語氣及對話內容,聽出男方聲音為抗告人本人,故抗告人之言顯不可採;況113年3月15日警方到現場處理後,並已依法通報,其通報情節係「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門外騷擾....」,此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按。是以抗告人確有於3月15日到相對人住處門口外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踹門,顯已構成滋擾。   ㈥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互動照片、相對人之健康檢查報告 ,因家暴過後當事人間是否仍有聯絡、互動或同居等情,及相對人是否患有憂鬱症,均與本件家暴行為之認定無涉。   ㈦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抗告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動輒言 語恐嚇,且兩造離婚後因債務、感情、和親人相處問題而頻起糾紛,除了113年3月14日外,並有112年12月7日、12日、15日之多次電話滋擾,和113年3月15日又踹門滋擾,顯非單一事件,而抗告人認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不尋思以民事訴訟或調解方式解決,反多次以威脅、恫嚇之方式要求還款,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父親、女兒仍心生怨懟、怒氣難消,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㈧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 ,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原審審理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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