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3-家護聲-104-20250224-1

字號

家護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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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 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6月。茲因聲請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中,竟自112年9月3日起迄今,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坐落在聲請人分管土地上(詳如卷內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籍圖及該共有土地分管位置示意圖C區)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紅色大門),並多次蓄意壓毀該處草皮,且因相對人駕車通行該址之時間多為半夜,其開啓鐵門之聲音及自小客車發出之聲音,常使睡夢中之聲請人驚醒後,再難以入睡,致其受有情緒焦慮失眠、精神衰竭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請求延長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自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從未對 聲請人做出任何舉動,期間亦無互動或接觸,反倒是聲請人長期以來利用相對人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名來控訴及精神霸凌相對人,但卻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也僅是正常的上下班開車返家,便遭以同樣的照片,換個時間,以進出系爭紅色大門為由,不斷控告相對人,致相對人及其家人不堪其擾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被害人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本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l年6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然為相對人堅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居住之房屋為興建於上開土地上之三棟相連接透天厝,為○○○(相對人之父)、○○○及聲請人等兄弟之父所興建,分歸三房各自居住,外圍築有圍牆,所有居住者均以圍牆之紅色大門為對外出入口,故該圍牆及系爭紅色大門亦屬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得使用之,而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並無約定該圍牆及紅色大門之使用權限,且系爭155之4地號土地既未經分割,難謂上開三棟建物之居住者不得由系爭紅色大門出入;是相對人既為訴外人○○○之子並同住於系爭土地上17之15號建物內,尚難據此認定其於上開期間開車經由聲請人所管理之特定部分進出,並於進出時在一般通常情形下所發生之聲響以及不慎壓毀草皮等行為之目的係為不法侵害聲請人,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騷擾、侵入他人土地及毀損之家庭暴力行為。至相對人不願在其父即訴外人○○○管理之特定部分另開大門進出或從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分管之A區(即源潭路17-16號)進出,核屬分管契約所衍生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親屬間基於權力控制關係下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此部分之類似行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內,曾多次(共四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後,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認相對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處分書(第1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次);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0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第2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共13次,並開車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處分書(第3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以及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總計21次。其中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並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39、193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3年5月至7月間,共61次。其中於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並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合計31次。)等在卷可憑。 ㈣、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聲請人請求延長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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