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家護聲-110-20250227-1
字號
家護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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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內心對其父親OOO、母親OOO感到非常 虧欠及悔過,已寫道歉信向父母親致歉,聲請人在此發重誓掛保證,從今以後絕不會對父母親做違背倫理道德及危及生命安全之暴力行為,若聲請人未信守諾言,願受臺灣法律之任何制裁,爰聲請撤銷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決定撤銷通常保護令與否,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次數、手段、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從而,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自得審究一切情形而加以決定,尚非一經聲請,均須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親OOO、母親OOO前因遭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9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護令,程 序上固無不合,然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條款具社政及福利性質,旨在使被害人受保護令之扶助、護衛,以防治加害人再犯。又聲請人先前多次違反保護令,而對其父親OOO、母親O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先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日;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上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父親OOO、母親OOO仍有遭聲請人繼續施暴之危險。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認定聲請人之父母親不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基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考量,聲請人所為撤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