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家護聲-69-20241022-1

字號

家護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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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罵一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效力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理,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亦應視被害人於保護令期間有否再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罵一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之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然家庭暴力通報表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此外,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曾以相對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同年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雜物、關閉監視器電源後掩埋老鼠屍體且拔去種植在土地上之檸檬樹,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聲請人設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木質圍籬2支及塑膠繩,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徒手搖晃聲請人搭建於該地之圍籬,並將木頭丟擲到該土地上,以上開方式騷擾聲請人等情為由,對相對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有未足,本院尚難認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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