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家護聲-93-20241118-1

字號

家護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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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12年12月12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延長 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原主文內容應增列「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 所至少200公尺:被害人乙○○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巷 00弄);未成年長子○○○、長女○○○就讀之學校(地址:彰化縣○○ 市○○路○段000巷0號彰化縣○○○○○國民小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對相對人甲○○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嗣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准予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延長2年。惟相對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32分,竟至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聲請人居所,翻動聲請人停放於該處之摩托車車廂,並在落地窗前觀望,為避免聲請人再受相對人騷擾,爰聲請增命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之OO國小至少200公尺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那天是去朋友家,就是彰化縣○○市○○街 000巷00弄這個地址,伊發現聲請人的摩托車可是不確定,於是才有上述動作。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不同意變更保護令之內容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其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裁定准予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延長2年等情,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上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檔案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相對人本不應擅自翻動他人之機車車廂,更何況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為受保護令保護之聲請人所有。綜上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舉證程度,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兩造過往家庭暴力情節,係因情感議題所生,佐以兩造現已離婚分居,雙方仍有因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事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原保護令,增列命相對人應至少遠離聲請人居所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OO國小200公尺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保護令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是相對人仍 得在不違反變更後之保護令內容下,以適當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維繫親情,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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