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家護-1005-2024102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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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精神狀況不佳,常 會挑釁聲請人或辱罵髒話,並因被聲請人唸而懷恨在心,曾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兩造於113年8月27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住處門外,因出入之事發生口角,隨後相對人進屋拿小圓鍬,聲請人則拿一支竹子要嚇相對人,相對人就持小圓鍬攻擊聲請人,聲請人以右手阻擋,致頭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受有撕裂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數年前伊曾拿聲請人的東西去賣,後來 有向聲請人道歉、賠償。伊並無於112年8月間將聲請人包好的垃圾倒在馬路上,垃圾是聲請人自己丟在馬路上。113年8月28日伊要去上職訓課,正與朋友講電話,聲請人誤以為伊是在罵聲請人,或伊在賭博,就拿工具要打伊或嚇伊,伊就跑進家裡拿工具要保護自己,但伊沒有攻擊聲請人,是聲請人跑過來拿耙子打伊,兩人拉扯中,伊才會打到聲請人嘴巴,導致聲請人嘴巴流血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固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中,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及右側拇指撕裂傷,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家庭成員間因住家出入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縱使相對人當日有挑釁、拿小圓鍬之舉,然衡以相對人右手、右腳萎縮,為一行動不便之人,聲請人大可選擇離開現場,迴避不必要之衝突,聲請人捨此不為,甚而拿竹子欲嚇相對人、延伸紛爭,無以認定聲請人屬純然理性克制情緒之一方,對於兩造衝突昇溫,非全然無責。又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但經核仍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