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家護-1010-2024102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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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街00號)。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A001: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被害人A001之自然人憑證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負債,常 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如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會辱罵或騷擾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年初,向聲請人借用自然人憑證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等房地所有權狀,迄今仍未歸還。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向聲請人要錢,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向聲請人恫稱:「我只要推你,你就會跌倒」、「要讓你絕子絕孫」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孫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31建號建物,曾於113年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相對人向案外人之借款,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堪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積欠債務,常向其索要金錢為真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之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至少200公尺部分,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本院認以遠離至少100公尺為宜,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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