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V-113-家護-1012-2024111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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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 母親、大哥、父親。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10分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兩造住處,因聲請人未煮晚餐,相對人○○○就跟聲請人起口角衝突,過程中○○○有辱罵聲請人都不工作,而後徒手要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有用手阻擋○○○的攻搫,○○○因此往後撞擊到後方電視櫃,○○○爬起來後繼續辱罵聲請人並要聲請人出去,相對人○○○就指使相對人○○○毆打聲請人,而後○○○與○○○便各拿起一張椅子,○○○拿著方型椅子作勢要打聲請人,並在旁邊說聲請人長年無工作,但○○○無實際攻擊行為,○○○有使用圓形椅子攻擊聲請人的上肢,雖然聲請人有用手阻擋○○○的攻擊,但還是造成聲請人左手手掌紅腫疼痛,而後造成圓形椅子掉在地上毁損,聲請人後來另拿另一張圓形椅子要用來阻擋○○○與○○○的攻擊,後來○○○與○○○停止攻擊,但○○○與○○○繼續辱罵聲請人,並說我四、五年沒工作,叫我搬出去等語。是相對人三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三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5、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斷斷續續工作,參加公所健保,寄來的單子都是我在幫他 繳的,我有收據。從他退伍到現在,工作都是斷斷續續的,勞保局看他的資料就知道,我教育失敗,不會教孩子才會變成這樣。我們之前有講好,早餐是我煮,晚餐是他們兄弟輪流煮,那天聲請人顧著玩手機看電視,已經快要七點了,回家肚子餓沒有飯吃,我看了很生氣,他在家閒閒沒事,結果沒有煮,還看電視,我就念他兩句,他就趕我,說我不要回來,一回來就雞雞歪歪,他是晚輩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說話,我很生氣,火上加火,我要打他,他就抓住我的手往後推,我的頭撞到電視櫃,我的頭腫起來,電視櫃的玻璃還破掉,是他推我的,他的手怎麼受傷我不知道。  ㈡相對人紅腫而已,可能是搶椅子手受傷。沒有人可以傷害得 了他。我希望聲請人自己出去外面獨立,但是他不願意,他就是不願意工作。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是維護媽媽的安全而已,我拿椅子 起來阻擋聲請人。我希望聲請人在家裡能幫家裡做一點事情。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和大兒子下班回來看到他們母子在 吵架,○○○看到聲請人在打媽媽,他就過去阻擋。請聲請人自己出去外面獨立,自立門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大哥、父 親,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三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聲請人稱其左手掌紅腫疼痛)、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三人則以前詞置辯等情。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因長期工作不穩定,久未工作,且聲請人與家中所有成員均相處不睦,但聲請人卻拒不遷出自立門戶,兩造生活中偶有摩擦,本次衝突起因為當天聲請人不工作、看電視、未煮晚飯,相對人○○○就對聲請人嘮叨碎念,聲請人就出言頂撞,相對人○○○生氣之下欲打聲請人,卻反遭聲請人抓住手並推倒撞到電視櫃,相對人○○○起身後就辱罵聲請人,而後相對人○○○、○○○返家後目睹,基於保護相對人○○○,才雙雙舉起椅子欲阻擋聲請人,是以聲請人先出言頂撞相對人○○○,而後又推倒相對人○○○,才引起後續一連串的行為。故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以兩造同住期間雖偶有口角爭執,然均屬同住家庭成員之間因相處、個性或生活習慣不合所生之爭執、摩擦,而依兩造之陳述,本次縱有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性」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所述之所有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三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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