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家護-1018-2024120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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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7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最近精神狀況不佳 ,情緒激動時會對聲請人施暴。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遭聲請人指控偷錢,便在廚房摔東西,聲請人聽到聲音便前往查看,並對相對人兒子說相對人又發瘋了,相對人竟揮手將聲請人撞倒,致聲請人受有左小腿、右手肘、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參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表記載略以:「說明目前相對人對家暴事件認知狀況:案主(即相對人)自述她並沒有動手毆打聲請人,只是常會出手阻止聲請人對父親的不當舉止,因此和聲請人常發生不悅之情形」、「相對人針對家暴事件之說明:案主(即相對人)離婚搬回娘家居住,她很無奈的表述因無法接受聲請人對父親的脫序狀況,所以再次出手阻止,過程中聲請人故意讓自己倒地,而報警表示被她推倒…」等情,自堪信兩造於113年8月12日確有發生衝突。又相對人辯稱:伊於113年8月12日雖有在家,但未在廚房摔東西,聲請人來查看時,伊沒有推倒聲請人。當時伊兒子要出門趕火車,聲請人卻一直煩伊兒子、說伊神經病又發作了,伊不想再跟聲請人講話、要去關客廳的門,聲請人在伊左手邊、用左手阻止伊關門,結果自己失去平衡跌倒等語。惟查,聲請人至醫院治療之日與兩造發生衝突之日為同一天,且診斷書記載聲請人受有「左小腿、右手肘、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依其傷勢,當非單純自身重心不穩跌倒所能輕易造成,確有可能係於兩造衝突過程中因相對人之肢體動作造成聲請人受有身體傷害,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當可採信。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復參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是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項目,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暫時不用接受處遇計畫等語,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