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V-113-家護-1020-2024112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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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18時13分許,聲請人在住處時接到相對人之來電,說要來找聲請人要回他的提款卡和女兒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威脅一些話,相對人之前就有對小孩家暴過,有一次聲請人叫相對人泡牛奶,去洗奶瓶,相對人就把奶瓶往牆壁丟,結果瓶子破掉差點弄到小孩。相對人為了離婚帶人去聲請人的住處嗆聲說他有叫人家來,帶了四、五個人,問聲請人到底有沒有要離婚,相對人有罵髒話,大小聲,有罵「幹你娘」。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考量前開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但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有適度與相對人接觸、通話、通信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接觸、通話、通信部分尚無必要;且依聲請人所述之前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家暴,此次家暴為第一次,而家暴態樣為言語暴力,情節輕微,且並未涉及肢體暴力,故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及第12款禁止查閱戶籍、學籍及所得來源部分,兩造既已離婚,應已無核發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