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家護-1031-20241022-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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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詠傑 代 理 人 潘志銘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113年度緊家護 字第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01之子,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6時34分許至7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LINE傳送:「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從今年2月底起,跑醫院已半年,沒想到…(哭泣表情)」、「bye_bye」等訊息,以及相對人拿毯子蓋住被害人頭部照片、相對人以繩子纏繞自己脖子照片給妹妹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轄區警察機關,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A01之子,該二人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甲○○報案訊息截圖、相對人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以繩纏繞自己脖子照片、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7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