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家護-1042-2024112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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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 三、相對人應禁止進入被害人甲○○下列住居所:彰化縣○○鎮○○里 ○○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妯娌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15時許打電話給聲請人說田裡抽水馬達壞掉了,需要修理該抽水馬達,因馬達是三人共用,相對人就要求聲請人平分修理馬達的錢新臺幣6,950元,因相對人20多年前有跟聲請人借2萬元,聲請人就跟相對人說用這2萬元去扣抵修理馬達的6,950元,相對人不滿,兩造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之後相對人於同日16時許,至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聲請人住處理論,相對人說聲請人的先生欠相對人的先生一百萬元,難道聲請人沒有吃到嗎?兩造因而發生口角,並有推擠拉扯行為,之後相對人就把聲請人推倒,並恐嚇說「叫我不要去使用馬達,如果我去開馬達的水就要打我,看到一次打我一次」。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借兩萬元之前他有跟我們借100萬元,借錢也是聲請人拿走的 ,之後我有缺錢跟他拿兩萬元,他就跑來跟我要,他們欠我們一百萬元也沒還,我們也沒有跟他要,我們兩個就在爭論這個,100萬到現在也沒有還。我們一起種田會共用馬達,修理之前也有跟他們說要共同支付費用,他也說好,他是之後過了大半個月才去付錢,我叫工的我有義務要去支付費用,我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就不讓我講,一直把我推開,我也推開他,後來兩個跌在一起,後來他老公來了,勸阻我們兩個,就這樣而已,站起來也沒有怎樣,聲請人站起來之後還一直要往我這邊抓,他老公一直叫他不要這樣子。我跟聲請人說如果沒有支付馬達的錢就沒有權利使用抽水馬達,我只是這樣講而已,我跟聲請人說為什麼他們兄弟感情那麼好,你就一定要讓他們兄弟吵架,破壞他們的感情,之後我就走了。後來他的孫子回來,他就跟他的孫子講,他的孫子還辱罵我五字經。 ㈡我不會再跟他有任何交集。欠我們100萬顧慮交情也沒有再跟 他們要。之前有一些拜祖先、整理墳墓的費用我們自己付也沒有跟他們要。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弟弟的老婆,聲請人遭受 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傷勢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相對人則坦承有推倒聲請人,餘則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兩造陳述,認兩造確有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相對人並有推倒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離其住處100公尺部分,考量此次糾紛源於金錢糾紛,聲請人原已答應支付修理馬達費用,惟事後改口,復因聲請人之夫長期積欠相對人之夫一百萬元引發相對人心生不滿,兩造始生口角、拉扯、推擠,本次家暴情節輕微,且因兩造住處距離不遠,為免過度侵害相對人之行動自由,故僅禁止相對人進入聲請人住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