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護-1048-202410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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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有酗酒習慣,兩 造分手後,相對人仍不聽聲請人勸阻,常到聲請人住家找聲請人要錢或吃飯,亦會對聲請人之家人大呼小喝。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挑釁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在追相對人的過程中摔車受傷,還曾拿石頭丟擲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腳部擦傷。又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至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持續敲打聲請人住家客廳玻璃,並在外怒罵三字經,聲請人前往查看,相對人隨即騎車離去。另相對人自113年9月29日迄今撥打逾900通電話給聲請人,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呈報單、手機來電紀錄照片暨錄影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並將聲請人之姪子甲○○、姪女乙○○列入保護對象等保護令項目,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