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家護-1050-20241202-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 療(門診精神治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9月1日2 3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相對人說聲請人偷他的錢,但聲請人沒有,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因相對人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經常在家中念經詛咒聲請人死掉,造成聲請人困擾,且相對人都會椅子不給聲請人坐,電視也不給聲請人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案家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歷次處理相對人甲○○家庭暴力案報案及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8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等電腦列印裁判附卷可查,可知相對人前確屬已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七、精神狀態初步評估:1.精神狀態評估:有明顯精神疾病或症狀(敘述欠條理、自閉式思考、文不對題)。2.人格特質評估:無明顯反社會行為。3.有無自傷危險性:無。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醒、態度尚合作、過程情緒尚可穩定,唯表達較紊亂欠條理,且常有自閉式思考及文不對題的情形,與被害人仍有起衝突的可能,疑似受精神症狀影響,建議處遇計畫如下: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應該完成:精神治療(門診精神治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部分及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相對人因自身疾病之故,對聲請人實施言語上之精神暴力行為,且兩造現仍同住當中,而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故不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